(2017)豫0322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雷志启与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第七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启,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第七村民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1678号原告雷志启,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委托代理人XX通,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第七村民组代表人雷留涛,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安,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雷志启诉被告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第七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志启及其代理人XX通,被告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第七村民组的代表人雷留涛及其代理人王振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30日,雷河村7组召开组员大会,被告将位于陈河换南地一块约13亩土地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对本组成员发包,包期30年,底价200元。原告按要求参加竞标,并以每亩每年400元中标。之后原告请被告等人吃了饭,期间被告答应“早晚签合同都行”。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签合同,被告一拖再拖,但每年原告都及时缴纳承包款,倒也相安无事。2015年10月17日晚8时30分左右,被告电话告知我缴纳承包款,并让雷金峰到我家来取,我就把钱交给雷金峰。2015年10月21日,我找被告开收据,被告答复说“我得去找雷应州说说,随后给你订合同、开收据”,之后多次找,被告说“你把心放在肚子里吧,随后订不耽误事”,但一直推着不办。2016年我刚种上麦,被告电话让原告到其家里,告诉原告“现在那13亩地属于我的了,7组已经与我签订了合同,你种上了小麦,得和我协商怎么办,协商不成我两天后犁掉你的麦子,以前让你种那都不算数”。原告立即找会计雷应州,他说“你来晚了”,并拿出一份《协议书》,是被告代表7组与被告妻子吴伦签订的,其中显示原告的承包地以每年每亩400元的价格包给了吴仑。此前被告从未通知收回原告的承包地,也没有召开组员大会,没有履行任何程序,就违法把原告的承包地承包给了自己的妻子。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村委会调解无效。现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确认其2015年9月28日与吴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当时召开会议寻求向外承包土地时间是2006年9月24日,不是2006年9月30日。当时7组有几块地同时向外发包,原告确实对其所说的地中标了,但是当日其它几块地的中标人都签订了协议,而原告不愿意与生产组签订协议,并且当时在大会上讲的承包期是20年,并不是原告所说的30年;当时签协议时原告没有去,被告的组长打电话让他去签合同,原告在电话中说他不一定能种20年、他种一年交一年的租金;被告告知原告这样也可以,但如果期间有人愿意承包这块地,原告不能继续耕种,原告答应了。原告在租种期间不能按时缴纳租金,在2015年9月份,被告通过生产组的村民代表把该地承包给了吴仑。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侵犯其权益,被告认为没有侵犯原告权益。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雷河村7组将位于陈河换南地一块约13亩的土地以每亩每年40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原告雷志启,雷志启一直耕种该地并缴纳承包金,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9月28日,雷河村7组组长雷留涛与吴仑(雷留涛妻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雷河村7组将之前雷志启承包耕种的“陈河换南地一块约13亩土地”承包给吴仑、每亩每年400元等等。原告认为此前被告从未通知过收回该承包地,将该地承包给雷留涛妻子是违法的,向本院起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情况。第一组:1.2016年11月4日雷正军证明一份;2.2016年11月11日雷右军证明一份;3.2016年11月11日雷秋章证明一份;4.2016年11月11日雷志强证明一份;5.2016年11月2日张利红证明一份;6.2016年11月6日李建红证明一份;7.2016年11月宋花菊证明一份;8.2016年11月4日凤玲证明一份;9.2016年11月3日张松霞证明一份。前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2006年9月30日,雷河村7组召开组员大会,将陈河换南地约13亩土地公开对本组组员发包,包期30年,每亩底价200元…雷志启投400元,最后雷志启以每亩400元竞标成功…),拟证明2006年9月30日原告在陈河换南地13亩土地投标中,以每亩每年400元中标的事实。第二组:2015年9月28日被告与吴仑签订的协议书影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私自承包给吴仑(雷留涛妻子)的事实。第三组:2006年-2015年原告给生产组交承包金的部分收据,拟证明自2006年开始原告一直经营陈河换南地13亩土地的事实。第四组:存在于原告手机上的谈话录音(时间:2016年10月19日。雷留涛承认2016年交租金5000元是“代收的”,因打井减少200元占地款…),拟证明2016年承包款已经交给了被告,但至今没有出收据。被告方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1.雷正军是原告的伯父,2.雷右军是原告的父亲;3.雷秋章是原告的堂哥;4.雷志强是原告亲哥哥;5.张利红是原告亲嫂子;6.李建红是原告亲弟媳;证据7、8书写不规范,证7宋花菊住院且没有身份信息、不能确定是其本人所写、证据来源不合法,证8与7的笔迹相同,可以推定出系同一人所写,存在瑕疵;9.张松霞与被告有过节,也没有身份信息,也不能确定是其本人所写,证据来源及真实性都不合法。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吴仑是雷留涛妻子。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没有及时缴纳租金,收据时间有1月、9月、10月不等,按被告的规定应该在1月份缴纳租金。对第四组录音证据,原告交5000元是事实,他交钱之前已经知道该地承包给吴仑了,但是这块地原告还种着,吴仑2015年9月份承包该地,原告交的5000元是给吴仑交的2015年9月-2016年9月的承包费,应当是吴仑给原告出手续,他如果要继续耕种需要从吴仑手中承包;吴仑从2015年9月份开始一直给生产组交地租、交给了组会计,这期间原告实际种着这块地,到现在还强行耕种这块地。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情况:1、2017年9月10日组代表雷应洲、王建平、梁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06年9月24日,我组召开社员大会…雷小启中标…当时几地也有人中标,签合同时人家那几个都去签了,雷志启没有去签,后听队长说他给小启打电话给雷小启说让他种一年交一年地租,他不可能包20年,队长说那中间有人签合同承包你不能说啥,他说中,给别人签合同系原告父亲起草。”,拟证明当时没有签合同的原因就是答辩所述;2、2006年9月24日租地协议两份(称是原告父亲雷右军起草),拟证明如果原告当时同意订合同完全可以实现。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是2006年9月30日召开的大会,自己笔记本上记的有,当时只有自己一人中标,其他人是2005年中的标2006年签合同,是被告不和原告签合同,该证明没有本人身份信息,也不一定是本人书写,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无异议,因当时别人不会写,请原告父亲起草的租地协议,但原告中标是2006年9月30日,他们签租地协议是2006年9月24日。原告坚持:对于己方证据1-6,证明人确实是亲戚;证据7-9证明人只是签名、内容是原告所写,但三个人都看过了;证据12录音被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当时并不知道吴仑承包该地,直到2016年9月被告才电话告知;其他人是2005年承包土地、自己是2006年承包土地,2006年只有原告一家承包,当时未订合同原因就是诉状所写;原告没有说过“种一年交一年的租金,如果不交租金就由其他人承包的事情”;以前的地租都是交给雷留涛了,2013、2014、2015三年是交给组会计了;现在这块地原告还一直耕种,交的5000元给雷留涛了,是2015年9月30日-2016年9月30日的地租,雷留涛口头承诺给补订个合同,但一直没有订。被告说承包期是20年而不是30年,应由被告举证,因原告有记笔记的习惯,所述事实在笔记中有记录。被告坚持:己方证据1都是本人签名,雷应洲现在还是组会计;原告说另外两个人是2005年承包的,没有相关证据,他自己所记笔记很随意,不符合事实;原告录音中给雷留涛5000元,充分证明他认可现在他种的地已经承包给了吴仑,如果是给被告交应当交给会计而不是交给雷留涛。原告方还称:雷留涛自2006年至今一直是7组组长,2005年其他人承包地的时候原告父亲雷右军任组长;被告称我不想种该地应当举证证明;雷留涛是组长,合同他可以随便写;原告的地是经村民会议公开竞标取得,被告承包给吴仑是私下承包。被告仍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称:雷留涛是自2002年或2003年至今就干组长的,雷右军起草合同时雷留涛就是组长;涉诉土地承包给吴仑是经组代表协商同意的,并且给村委会做过汇报;原告没有按时缴纳租金,经常拖延,在此情况下,代表们向村委反映,村委说可以再另行承包。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承包“陈河换南地一块约13亩土地”的时间、承包期限、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原因以及被告又将涉诉地块承包给吴仑是否违反有关规定等分歧严重。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可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还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涉诉地块原告仍在耕种,原告2015年10月交给雷留涛5000元(原告称是2015年9月30日-2016年9月30日地租、交给了生产组,被告称不是交给生产组而是雷留涛“代吴仑收的”)没有开具收据,2016年9月30日以后的地租雷志启没有再缴纳。根据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承包农村土地应当订立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或者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原告虽然从2006年开始一直耕种涉诉土地,但原、被告双方至今为止没有订立书面承包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尽管原告对未订合同提出了多种理由,但依照有关规定该承包只能视为不定期租赁(承包);被告作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原告(××)。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交的5000元是交给吴仑还是交给被告存在分歧,2016年9月30日以后的地租雷志启没有继续缴纳是事实;被告作为××,可以解除与原告的不定期承包合同关系,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原告雷志启。合同解除后如需重新发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被告将涉诉土地发包给雷留涛妻子吴仑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不能证明是以公开协商或招标、拍卖等合法的方式发包;被告称是经组代表协商同意并给村委会做过汇报发包给吴仑,但此承包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被告与吴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原告认为其目前仍对涉诉土地存在合法承包权的依据不足,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5年9月28日与吴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第七村民组2015年9月28日与吴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雷志启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南方陪审员 潘明丽陪审员 梁世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晓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