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4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苏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苏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01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代表人:杨科,该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云、张博,均系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龙,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苏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良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苏龙于2011年1月2日向本行属下襄阳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个人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承诺愿意遵守《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则。经襄阳分中心核准,依约向苏龙发放了卡号为42×××42的个人卡。苏龙激活该信用卡后,从2011年1月20日起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7年2月7日,苏龙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2914.97元、利息7453.04元、违约金13651.32元,合计84019.33元。2016年8月7日以来,原告经多次短信或电话催收,苏龙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龙偿还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至2017年2月7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2914.97元、利息7453.04元、违约金13651.32元,合计84019.33元;并从2017年2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2914.97元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苏龙辩称,愿意偿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但不应偿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至2015年,苏龙在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申请办理了9张卡,分别为:1、2011年1月2日,苏龙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2×××42的VIVS个人金卡一张,激活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2、2012年8月28日,苏龙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93的银联标准牌白金信用卡一张,激活时间为2012年9月7日。3、2012年10月27日,苏龙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35的银联标准牌白金信用卡一张,激活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4、2013年7月30日,苏龙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32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一张,续卡时间2016年6月1日,激活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5、2013年7月30日,苏龙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0的通宝分期卡一张,该卡未激活,于2014年12月22日销卡。6、2014年5月25日,苏龙申请办理了卡号为37×××19的香格里拉标准白金卡一张,激活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7、2014年8月19日,苏龙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2×××02的VISA国航标准白金卡一张,该卡尚未激活。8、2015年5月21日,苏龙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37的白金理财卡一张,激活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9、2015年5月21日,苏龙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5的白金理财卡一张,该卡未激活。苏龙上述9张信用卡,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以2011年1月2日的42×××42卡号为记帐账户,上述9张卡截止2017年2月7日,苏龙共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2914.97元。原告经多次短信或电话催收,苏龙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苏龙提交的信用卡签字表、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款明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短信催收截屏、欠款余额电脑截屏、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苏龙同意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领用信用卡,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将信用卡发放给苏龙,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苏龙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苏龙持卡透支消费,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苏龙共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9张信用卡,截止2017年2月7日,苏龙共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2914.97元,苏龙应当予以偿还。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借款约定有利息、违约金,故对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苏龙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龙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62914.9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负担527元,被告苏龙负担1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良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