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怀全与王波、李秋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全,王波,李秋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926号原告李怀全,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清宴,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李秋玲,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李怀全与被告王波、李秋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李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煤款54965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得知原告做煤生意,便向原告提出供煤给其,原告答应后,双方达成了协议,约定煤价按照随行就市的原则,被告承诺每发一批煤,收到货后即支付货款给原告。之后,被告从2016年6月24日至同年11月10日,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发货给被告,刚开始被告能按照约定支付煤款,后来就找各种理由拖欠煤款,截止2016年12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一共拖欠原告煤款629655元,被告王波签写有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陆续支付了80000元,尚欠549655元经原告追偿未果。李秋玲与王波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煤炭生意,两被告应承担所欠原告煤款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波、李秋玲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波、李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根据被告的需要,由原告供煤给被告,双方约定,煤价按照随行就市的原则,货到付款。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原告通过物流陆续发煤给被告,被告已支付了部分煤款给原告。2016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629655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陆续支付共计80000元,尚欠549655元经原告追偿未果。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波的车辆。经审查核实,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王波名下的车牌号为桂ΚU8367乘龙牌机动车。另查明,被告王波与李秋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波所欠原告煤款,系在其与李秋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双方买卖煤炭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煤给被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549655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王波与李秋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秋玲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李秋玲应支付煤款549655元给原告李怀全;二、被告王波、李秋玲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给原告李怀全。计算方法:以54965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96元,减半收取计46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王波、李秋玲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96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广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