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西宁利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西宁利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巴州若羌县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5号楼2栋331室。法定代表人:许祥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堃,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行委花土沟镇创业路。负责人:张维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苏,女,汉族该公司企管法规处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珺,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西宁利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沈家寨垃圾场。法定代表人:栾蔼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巴州若羌县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若羌县铁木里克乡。法定代表人:黄彬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简称鑫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简称油田公司)、原审原告西宁利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利辉公司)、原审第三人巴州若羌县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张堃,被上诉人油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苏、刘海珺,原审原告利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宏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鑫垚公司因业务需求与油田公司下属中国石油青海油田供水供电公司(简称供电公司)达成供电意向,进行线路建设,总计投入2542500元。双方约定的供电期限15年,随后双方依据《供电意向协议书》签订了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供用电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鑫垚公司未提供按约定向供电公司交付2013、2014年供电预付款的证据,也未提供催告供电公司签订合同或向该公司申请供电的证据,同时依据《供电意向协议书》第6条约定:”在正式供电之前,鑫垚公司必须根据用电负荷支付预付款”2011、2012年度《供用电合同》中”每年12月31日前的30日内交付下一年的预付电费,不交付预付电费视同下年不用电,油田公司将停止供电”的约定认定供电公司守约,鑫垚公司违约的依据不足。实际上2013年油田公司在没有与鑫垚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巴祁管函(2013)5号文件要求,使用鑫垚公司修建的输电线路向依吞布拉克工业园区供电。在线路实际使用过程中,鑫垚公司若羌分公司对其投资部分委托新疆拓能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拓能公司)管理,但特别强调拓能公司每月向鑫垚公司若羌分公司报送各用电单位开具发票的数额,由鑫垚公司若羌分公司向各用电企业开具发票。利辉公司委托若羌德鹏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德鹏公司)具体时间约定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正式合同签订完毕为止,根据鑫垚公司与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一年一签的意向,鑫垚公司授权实际仅仅针对2012年度。2013年度鑫垚公司与若羌县依吞布拉工业园管委会签订《收取用电使用费及保管协议》是管委会在鑫垚公司主张权利时提出的所谓弥补措施,事实上园区内各用电企业从未缴纳过上述费用。鑫垚公司始终对供电公司拒不签订合同提出异议,从未认可管委会以及德鹏公司去建立供电关系。一审判决中,片面强调鑫垚公司未能履行相应责任,但是忽略供电公司擅自使用鑫垚公司修建的线路,以管委会文件要求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认定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实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供电意向协议,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中15年的供电约定。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供电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双方《供用电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乙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解除合同的情形约定,鑫垚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合作意向是约定供电15年,鑫垚公司为此项目共计投入2542500元进行线路建设及设备购买,现由于对方的违约导致线路仅使用了2年,鑫垚公司要求按照15年进行折旧赔偿即2542500/15年×(15-2)=220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照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等规定,双方供电意向中明确鑫垚公司出资修建的线路归鑫垚公司所有,油田公司未经同意于2013年度使用鑫垚公司修建线路给其他单位供电的行为侵犯了所有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油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原告利辉公司述称,认可鑫垚公司的主张。第三人宏源公司未作答辩。鑫垚公司、利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鑫垚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的《供电意向协议书》;2、被告赔偿鑫垚公司投资建设的《35KV18Km输电线路及降压站》项目折旧款2203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2日,鑫垚公司(乙方)与供电公司(甲方)签订《供电意向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为满足乙方的用电需求,保证甲乙双方平稳供用电,乙方在石棉矿生活区以南8公里处设置矿点精选加工铁矿粉。乙方愿意使用甲方电力进行精选加工,售点设在距离35KV线路的T接点约18Km变电所内,供电期15年。执行1.2元/KWh的优惠电价。电费结算实行每月25日左右双方共同抄收、签字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予以结算。在正式供电之前,乙方必须根据用电负荷支付预付款。合同还约定:乙方投资形成的资产归乙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转供电给其他第三方。2010年7月7日,鑫垚公司向供电公司递交开工申请,内容为:我公司鑫垚选矿厂35KV配电工程于2010年7月完成初步设计,经贵公司生产运行科、机动设备站项目办、供电车间等有关领导、部门及单位审核,同意贵公司的修改意见,达到施工条件。特此申请开工。被告项目部盖章并由蒋朝刚签字:同意施工。2010年8月10日,鑫垚公司与玉树玉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海西茫崖35千伏线路建设通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海西茫崖。工程范围和内容:以施工蓝图全部内容(变电所无微机保护装置机,低压屏保护及彩钢机房),工程工期: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0月15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2223300元(不包括电气调试部分及主变压器,其它另行商定)。2010年9月5日,鑫垚公司与乐变电气(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变压器两台,价格272500元。2011年2月28日,鑫垚公司与利辉公司签订《35KV输电线路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设35KV18Km输电线路及降压站项目,双方共同出资,以鑫垚公司名义立项建设该项目,双方对外承担责任、权利及一切法律纠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二终字第124号判决认定鑫垚公司和利辉公司签订《35KV输电线路投资管理协议》系双方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伙关系成立。2010年12月10日,鑫垚公司(甲方)与供电公司(乙方)签订《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用电基本情况:花棉线路(315国道1262里程碑侧500米处)。单价:1.47元/KWh(含税价)。结算周期:一个月。结算方式:银行转账。交付电费的确认日期以银行日戳为准,并且每月二十五日前,甲方应支付的电费必须到达乙方指定的账号,到期日不到账乙方停止供电。每年12月31日前的30日内交付下一年的预付电费,预交付额为30万元,用户不预交电费视同下年不用电,乙方将停止供电。如甲方在供用电合同期未满时要求终止合同停止供电,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且甲方将使用的电费结算清后,乙方将退还甲方预付电费。双方共同确认供电设施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花茫35KV线路1262里程碑处电源侧。分界点属于油田公司。分界点电源侧由油田公司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另侧由鑫垚公司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当日,鑫垚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安全供电协议》一份。2012年1月21日,鑫垚公司若羌分公司(甲方)与供电公司(乙方)签订《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用电基本情况:花茫35KV线路1262处。供电方式:单电源、单回路。单价:1.59元/KWh(含税价)。结算方式:交付电费的确认日期以银行日戳为准,并且每月二十五日前,甲方应支付的电费必须到达乙方指定的账号,当月二十八日不到账乙方停止供电。每年12月31日前的30日内交付下一年的预付电费,预交付额为150万元,用户不预交电费视同下年不用电,乙方将停止供电。当日,双方又签订《安全供电协议》一份。2012年4月23日,唐怀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油田公司资金结算中心汇入180万元,用途:鑫垚公司若羌分公司预交电费。唐怀安为新疆永探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永探公司)代理人,为鑫垚公司向供电公司垫付供电保证金相关事宜。2012年2月25日,鑫垚公司(甲方)与李建文(乙方)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鑫垚公司与栾蔼云(利辉公司)合资共同架设的供用电线路,经与栾蔼云协商,同意无偿由李建文管理使用,每月底报送用电数据,以便原告出具用电税票,税额和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2011年度的供电押金,除宏源公司和栾蔼云抵扣电费后剩余部分足额留在供电公司的财务账户上交给乙方,具体金额以核算为准。供电线路的资产归投资方,正常的供电、线路的维护由李建文负责。栾蔼云(选矿厂)的用电事宜,由李建文另行协商,鑫垚公司不予干预。保证方为第三人永探公司。在以上协议的基础上,2012年4月13日,鑫垚公司与拓能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鑫垚公司无偿委托拓能公司(李建文)对35KV18Km供电线路进行管理,仅指鑫垚公司投资的部分由拓能公司(李建文)管理,栾蔼云投资的部分管理权,李建文应与栾蔼云另行协商,拓能公司每月向鑫垚公司报送各用电单位开具发票的数额,鑫垚公司向各用电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与青海供电方开出的税额相等,拓能公司在管理期间,若产生利润,鑫垚公司与其他线路投资者按比例分成。2012年4月12日,甲方拓能公司与乙方永探公司、巴州丰睿矿业公司、宏源公司、若羌昆仑动力机电公司,在若羌县依吞布拉克工业园管委会见证下签订《临时供电合同》一份,主要约定:2012年6月30日以前,乙方使用甲方线路供电,乙方必须按照青海石油局供电供水所核定的负荷缴纳用电押金。乙方必须在每月24号前把电费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打入供电单位账户,迟交者断开通往乙方的供电线路。甲方必须在每月30日前向乙方开具税票,2012年6月30日后,该线路作为备用线路继续保留。2012年4月25日,利辉公司和宏源公司分别向德鹏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内容为:现委托德鹏公司对我公司投资的35KV18Km线路进行管理,具体委托时间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正式合同签订为止。委托期间,德鹏公司负责线路维护,代理其他工业园区企业缴纳电费,向其他企业出具税票,线路的经营收入,由公司与其他线路产权人协商分配。2013年4月12日,鑫垚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1年元月份,鑫垚公司为宏源公司提供供电服务,截止到2012年4月12日宏源公司向鑫垚公司支付2918500元,其中40万元为电路使用费,2011年元月16日至2011年12月20日共用电量1458636.42度。经若羌管委会调解达成以下协议:1、鑫垚公司2012年9月30日以前给宏源公司提供2018500元的电费增值税发票。2、宏源公司交给的40万元线路使用费作为对临时线路的投资,享有对供电线路的收益权。3、鑫垚公司和宏源公司自愿就电费纠纷达成协议,双方债务债权清零。该协议宏源公司签字为林国强,鑫垚公司签字为张瑛。2013年5月14日,新疆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祁曼管理委员会出具巴祁管函(2013)5号《关于依吞布拉克工业园区企业用电的承诺函》,主要内容为:1、供电公司向依吞布拉克工业园区供电后,因用电引起的法律责任均由祁曼管委会承担;2、巴州祁曼管委会委托德鹏公司承担依吞布拉克工业园区用电管理事宜,供电公司直接向德鹏公司提供税票,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和法律责任由巴州祁曼管委会承担。2013年9月13日,若羌县依吞布拉克工业园管委会与鑫垚公司签订《收取用电使用费及保管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鑫垚公司内部就该项目投资及施工欠款产生争议正在进行诉讼,为不影响工业园区用电企业生产,2013年工业园内所有用电户交纳0.05元/度《35KV18Km输电线路及降压站项目》的使用费,暂时交给若羌依吞布拉克工业园管委会保管,待鑫垚公司内部就《35KV18Km输电线路及降压站项目》投资及施工欠款争议解决完毕后,鑫垚公司凭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鑫垚公司内部就该事宜的解决协议领取该款。2015年7月10日,若羌县依吞布拉克管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管委会辖区企业青海鑫垚公司2012年因受铁精粉价格持续下跌,加之企业经营不善,2013年没有与供电公司续签合同。因此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8月15日工业园区一直处于无电状态,为此在管委会的协调下,园区企业利辉公司、拓能公司、宏源公司、永探公司一致同意由拓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德鹏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2012年鑫垚公司与拓能公司已签订由拓能公司管理该线路),以保证园区的正常用电,因此不存在供电公司侵占35KV18Km线路资产的情况。以上行为皆是园区企业自行协商,管委会协调促成,供电公司继续供电也是管委会从政府协调角度促成,其未参与供电线路的任何事项,且与这条线路未发生除供电外的任何关系。2015年7月,园区企业永探公司、宏源公司、德鹏公司、若羌鼎烽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鼎烽公司)分别出具《证明》,其中永探公司和宏源公司《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鑫垚公司因受铁精粉市场价格低迷影响,铁精粉销售越多,亏损越大,自2012年以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但园区内其他企业还需用电,故经各企业协商由拓能公司代为管理35KV18Km线路,但因拓能公司不能出具税票最后由德鹏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合同,这是2013年、2014年鑫垚公司未与油田公司签订供电合同的原因。德鹏公司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7月受委托与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以来,鑫垚公司在园区的车间一直未用电和生产。鼎烽公司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鑫垚公司自2012年春开始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12年5月开始园区内用电押金由永探公司负责,鑫垚公司收取鼎烽公司的10万元供电押金转至永探公司,并由该公司出具收据。另查明,青海省经济委员会向供电公司颁发了《供电营业许可证》,编号为青T-3**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向供电公司颁发了《电力业务许可证》,许可证编号:3031207-00001。准许该公司从事电力业务。2014年11月16日,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该案中,准许拓能公司和永探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来,2017年1月16日,在一审法院重审此案过程中,拓能公司和永探公司以”已没有必要参加本案诉讼为由”撤回其作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准许,第三人永探公司、拓能公司撤回其诉讼请求,退出本案诉讼。再查明,2015年3月30日,鑫垚公司在原审审理时递交申请,以第三人永探公司已就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另案提起诉讼为由,申请在本案中撤回”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供电押金1193822.13元”以及”被告给付占用原告供电押金1193822.13元18个月的同期贷款利息110130.09元”两项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此案时,原告再次递交申请,撤销对第一被告”供电公司”的起诉,由此被告变更为”油田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鑫垚公司与供电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供电意向协议书》属于预约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双方签订的《供电意向协议书》第6条约定:”在正式供电之前,乙方(鑫垚公司)必须根据用电负荷支付预付款”,同时,双方签订的2011年度、2012年度《供用电合同》中也约定了”每年12月31日前的30日内交付下一年的预付电费,不交付预付电费视同下年不用电,乙方(供电公司)将停止供电”,庭审中,鑫垚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按预约合同中的约定以及《供用电合同》中的约定向供电公司交付了2013年、2014年供电预付款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多次催告供电公司签定合同或向该公司申请供电的证据,故其诉称本方守约,对方违约的依据不足。反之,35KV18Km线路由鑫垚公司和利辉公司共同投资建设,双方约定对外共同承担责任、权利及一切法律纠纷,鑫垚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委托拓能公司对35KV18Km供电线路进行管理,以及原告利辉公司最终向德鹏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德鹏公司对35KV18Km线路进行管理,均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与之印证的证据有若羌县依吞布拉克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园区内企业永探公司、宏源公司、德鹏公司、鼎烽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鑫垚公司因受铁精粉市场价格低迷影响,自2012年以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但因园区内其他企业还需用电,故经各企业协商由鑫垚公司委托的拓能公司代为管理35KV18Km线路,后因拓能公司不能出具税票最终由利辉公司授权的德鹏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了2013年度、2014年度供电合同,保证了园区内的正常用电。综上,鑫垚公司在2013年、2014年通过委托拓能公司以及授权德鹏公司等形式间接与供电公司建立了供电关系,而其与若羌县依吞布拉克工业园管委会签订《收取用电使用费及保管协议》,收取园区内所有用电户交纳0.05元/度《35KV18Km输电线路及降压站项目》的使用费,暂时交由管委会保管的行为也充分说明了同意以上委托、授权行为并从中收取电费差价的事实,且供电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履行《供电意向协议书》向原告供电,故供电公司并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告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供电意向协议书》并赔偿投资建设的《35KV18Km输电线路及降压站》项目折旧款2203500元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宏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是35KV18Km输电线路及降压站的投资者,故其所述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报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鑫垚公司、利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60元,由鑫垚公司、利辉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供电意向协议》应否予以解除,油田公司应否赔偿鑫垚公司损失220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供电公司与鑫垚公司签订《供电意向协议》内容包括由鑫垚公司投资建设供电线路和为鑫垚公司今后精选加工铁矿粉由供电公司供应电力等。在该协议约定的供电线路建成后,双方又签订有《供用电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上述意向协议和供电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针对鑫垚公司所主张,《供电意向协议》应否解除,油田公司应否赔偿损失问题,结合案涉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供电意向书》约定”在正式供电之前,乙方(鑫垚公司)必须根据用电负荷支付预付款”另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为准”。而在此基础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也约定”每年12月31日前的30日内交付下一年的预付电费,交付额为150万元,不交付预付电费视同下年不用电,乙方(供电公司)将停止供电”。而本案中,鑫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合同约定,逐年逐额预交了电费,而对方不签订供电合同,不予供电的事实。反之,依据德鹏公司、宏源公司、永探公司、鼎烽公司和园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内容显示,2012年以后,鑫垚公司未能与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是鑫垚公司主营的铁精粉加工销售,由于经营不善和市场价格下跌影响等原因,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缺乏用电需求所致。因此,鑫垚公司诉称”供电公司拒不签订合同”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不能采信和支持。其次,虽然《供电意向书》中明确约定,”乙方(鑫垚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转供电给其他第三方”,但鑫垚公司在2012年2月25日与永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甲方(鑫垚公司)与栾蔼云合资架设的供电线路,同意无偿供乙方(永探公司)管理使用”;在2012年4月12日与宏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2011年元月份,鑫垚公司为宏源公司提供供电服务,截止2012年4月12日,宏源公司向鑫垚公司支付2918500元,其中40万元为电路使用费”;在2013年9月13日与若羌县依吞布拉克矿业加工园区管委会签订了《收取用电使用费及保管协议》中载明”甲乙双方就工业园区用电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2013年工业园区所有用电户,按实际用电度数,每度交纳0.05元《输电线路及降压站项目》使用费”,以及鑫垚公司若羌分公司在2012年4月13日与拓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鑫垚公司若羌分公司无偿委托拓能公司对供电线路进行管理”、”拓能公司每月报送各用电单位开具发票数额”、”拓能公司管理期间,若产生利润,鑫垚公司若羌分公司与其他线路投资比例分成”;在2012年4月25日,鑫垚公司的线路投资合伙人利辉公司向德鹏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载明”委托德鹏公司对线路进行管理,线路的经营收入,由利辉公司与其他线路产权人协商分配”等,供电公司对鑫垚公司以上转供电行为未提出异议,之后与德鹏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提供了电力使用。以上证据表明,鑫垚公司与供电公司在《供电意向协议书》的履行中,事实上变更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因此,鑫垚公司、利辉公司认为供电公司未经其同意,与他方签订供电合同,擅自供电构成违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和支持。综上,供电公司向他方供电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能导致《供电意向协议》的解除。再者,鑫垚公司与供电公司在《供电意向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供电期为15年,并不能证明案涉供电线路和设备的使用年限即为15年。该供电线路和设备设施也并不因供电公司向他方转供电而导致毁损灭失,且该线路和设备的使用至今尚不足15年。鑫垚公司、利辉公司依据投入的线路建设和设备价值2542500元按约定的供电15年,扣除已供电两年后,对剩余的13年,诉求赔偿折旧2203500元(2542500元÷15年×13年)系其单方计算和主张,并非实际发生的具体损失,鑫垚公司与供电公司在《供电意向协议书》和《供用电合同》中也并未约定此种违约损失赔偿方式,其诉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鑫垚公司及其线路投资合伙人利辉公司通过委托、授权他方管理等形式与供电公司建立了供电关系,而非供电公司违约,擅自侵占其线路所有权和使用权。鑫垚公司分别与拓能公司、永探公司、宏源公司、若羌县依吞布拉克工业园管委会签订《协议书》和《收取用电使用费及保管协议》等事实表明其存在以上委托、授权行为,并知晓转供电的事实,供电公司不存在可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供电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相应的行为后果由油田公司承担。鑫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60元,由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俊审判员陈玉静审判员张顺成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江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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