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529号原告: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马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454395X4。法定代表人:张洪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道雷,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蓝色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08086326XE。法定代表人:张新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955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三、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订购了多台反应器设备及换热器设备,并均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合格设备等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其余应付货款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虽承诺支付货款,但至今仍然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发货清单、过磅单、设备过磅重量统计单、律师函回复、应收账款询证函、快递单、(2017)鲁1791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换热器一批,金额5895500元。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反应器共5台,金额5530000元。2014年4月7日,双方签订反应器购买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11月2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换热器及反应器货款5559499.5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就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作出回复,声明因市场形势恶化、公司停工、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承诺在银行贷款下拨后及时联系原告就货款支付计划做详细说明。2016年4月11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559499.5元。2017年7月2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反应器设备货款236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17年8月25日,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791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反应器货款236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换热器货款并自2015年8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换热器货款为3195499.5元(5559499.5-2364000),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换热器货款319549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3195499.5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4元,减半收取17782元,由被告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冬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