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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与林必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林必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3636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林少鑫,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必洪,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必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腾退、搬离所租住的房屋;2、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9日,被告林必洪承租原告位于电信营业厅右侧的一直店面的一间房屋,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约定房屋租金每年七千元人民币,每年一次性付清。2014年12月14日房屋租赁期届满,被告既不腾退房屋,也不支付租金。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尚未届满;2、原告在租赁期间内擅自将被告店铺的电断掉,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将另行主张;3、被告多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拒收,所以不存在被告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的房屋租给被告,租期为2009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合计5年,租金每年7千元,按期支付;2、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一张系换页的,应以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准;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000元;5、照片三张,证明涉案房屋目前尚有招牌和部分内置物品属于被告,被告尚未搬离,并且将大门锁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的房屋租给被告,租期为2009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合计15年;2、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不支付租金是因为原告不接受被告的租金,并且擅自将原告的店铺断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招牌照片无异议,对内置物品和锁的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物品以及是被告锁门的,本院对招牌的照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搬离涉案店铺,原告才将店铺断电,并且被告占用店铺的两年未交租金,本院对照片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第一页存在变造的可能性。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协议书均包含独立的两页a4纸,首页包含租赁地点、设施、租用期限、双方责任义务等约定,第二页有原告的印章和被告的签名,均未盖骑缝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进行鉴定,经鉴定比对,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一页与第二页、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一页、第二页系不同机具、不同纸张印制而成的,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二页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一页、第二页纸张中特定成份色谱峰的出峰时间、出峰数量均一致。本院认为,按逻辑推演,原、被告各持一份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应该在纸张、磨粉、字间距、页边距、笔画形态上均不存在明显差异。根据鉴定结论,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二页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一页、第二页一致,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一页与上述三页在纸张、磨粉、字间距、页边距、笔画形态上均存在差异,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二页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一页、第二页一致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一页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被告林必洪承租原告位于电信营业厅右侧的一直店面的一间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租金每年七千元人民币,按年支付。房屋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未腾退房屋,也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被告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腾退原告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搬离所租住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先垫付的,鉴定申请理由和鉴定结果一致,且另一方在鉴定前对该理由持反对意见的,鉴定费用应该由该另一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必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退、搬离上饶市广丰区电信营业厅右侧一直店面(烟草公司对面);二、被告林必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林必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琅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人民陪审员  赵丽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