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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执5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彭锦华、李自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锦华,李自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02执5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锦华,男,汉族,1941年8月3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被执行人:李自力,男,汉族,1944年4月4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申请执行人彭锦华与被执行人李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调解,被执行人李自力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彭锦华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已偿还26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合计854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25元。调解书生效后李自力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84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77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025元至今未履行。权利人彭锦华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自力陆续向申请执行人彭锦华偿还了5500元,剩余的款项73595元被执行人李自力至今未履行。本院经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工商总局、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的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线下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李自力所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公园路4号3栋的房屋,冻结了被执行人李自力在湖北××××门路支行账户中的存款2539.36元和中国建设银行荆州社保支行账户中的存款0元。将被执行人李自力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高消费名单后,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彭锦华,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熊 焰审判员 程洪波审判员 彭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七日书记员 刘系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