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32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万玛多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玛多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青23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玛多杰,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住尖扎县。200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尖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尖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尖扎县公安局看守所。尖扎县人民检察院以尖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玛多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云、辛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玛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万玛多杰、南吉德(另案处理)前往尖扎县马克唐镇兴隆街7号廉租房2单元1号楼楼梯口,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盗走一辆红色150型豪爵摩托车。后该摩托车被同伙南吉德推走。现被盗摩托车被公安局追回后返还于被害人加某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9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玛多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4984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玛多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万玛多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物证:书包一个、刀片一个、铁棒一根;2、书证:归案情况、摩托车照片说明、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判决书、另案处理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谅解书等;3、证人才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万玛多杰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玛多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玛多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玛多杰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玛多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达哇卓玛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项千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