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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云鹏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666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鹏,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禹州市,住禹州市。因涉嫌受贿罪,2017年4月14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2017年4月28日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鹏犯受贿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鹏及其辩护人赵铁峰、尹卫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至2017年春节,被告人李云鹏利用担任职务之便,在王某1承建禹州市市政工程期间,先后三次收受其现金人民币4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2016年,被告人李云鹏利用职务之便,在尹某代理禹州市市政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先后两次收受其现金人民币1.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3、2015至2016年,被告人李云鹏利用职务之便,在孙某承建禹州市市政工程期间,先后四次收受其现金人民币1.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4、2011年春节,被告人李云鹏利用职务之便,在石某承建禹州市市政工程期间,收受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5、2017年春节,被告人李云鹏利用担任职务之便,在张某1承建禹州市市政工程期间,收受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6、2015年春节,被告人李云鹏利用职务之便,在万某代理禹州市市政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收受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7、2011至2016年,被告人李云鹏利用职务之便,在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禹州市市政工程期间,先后七次收受该公司高某价值1.2万元的购物卡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8、2011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李云鹏利用职务之便,在贾某承建禹州市市政工程期间,先后三次收受其现金人民币1.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9、2015至2017年春节,被告人李云鹏利用职务之便,在薛某承建禹州市市政工程期间,先后三次收受其现金人民币1.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10、2016至2017年春节,被告人李云鹏利用职务之便,在杜某承建禹州市市政工程期间,先后两次收受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和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为其谋取利益。11、2016至2017年春节,被告人李云鹏职务之便,在许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禹州市市政工程期间,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张某2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12、2016至2017年2月,被告人李云鹏利用职务之便,在王某2承建禹州市市政工程期间,先后两次收受其现金人民币4万元,为其谋取利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云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已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云鹏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云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赵铁峰、尹卫宾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所涉嫌受贿数额在20万元内,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下进行处罚;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受贿犯罪中,主观恶性小,属于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4、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伤害范围较小,对国家和社会损害程度较小,并且尽其所能进行了退赃,将犯罪后果进行了降低,属于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宜。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云鹏利用担任职务之便,分别于2016至2017年春节,在王某1承建禹州市市政工程期间,先后三次收受其现金人民币4万元,为其谋取利益;于2016年,在尹某代理禹州市市政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先后两次收受其现金人民币1.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于2015至2016年,在孙某承建禹州市市政工程期间,先后四次收受其现金人民币1.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于2011年春节,在石某承建禹州市市政工程期间,收受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于2017年春节,在张某1承建禹州市市政工程期间,收受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于2015年春节,在万某代理禹州市市政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收受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于2011至2016年,在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禹州市市政工程期间,先后七次收受该公司高某价值1.2万元的购物卡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于2011至2013年春节,在贾某承建禹州市市政工程期间,先后三次收受其现金人民币1.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于2015至2017年春节,在薛某承建禹州市市政工程期间,先后三次收受其现金人民币1.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于2016至2017年春节,在杜某承建禹州市市政工程期间,先后两次收受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和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为其谋取利益;于2016至2017年春节,在许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禹州市市政工程期间,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张某2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于2016至2017年2月,在王某2承建禹州市市政工程期间,先后两次收受其现金人民币4万元,为其谋取利益。以上共计收受贿款19.8万元。2017年4月14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李云鹏到案后,李云鹏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受贿款共计19.8万元被告人李云鹏亲属已于2017年6月28日交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云鹏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王某1、尹某、孙某、石某、张某1、万某、高某、贾某、薛某、杜某、张某2、王某2、乔某证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罚没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相关文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云鹏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已积极退赃,且被告人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积极退赃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云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云鹏因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19.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人民陪审员  王自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