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县,汉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城固县陕飞集团。2009年6月任陕飞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陕飞集团有限公司派驻到陕飞锐方航空装饰有限公司任财务总监,2012年3月19日被免职,现为陕飞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稽查中心稽查师。因涉嫌贪污于2017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友文,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任陕飞集团有限公司非金属厂党支部书记、陕飞锐方航空装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3月19日被免职后在陕飞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规部工作,2016年1月退休。因涉嫌贪污于2017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炯,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城固县陕飞集团。1998年7月至2011年12月任陕飞集团有限公司非金属厂副厂长、陕飞锐方航空装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后在陕飞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规部任业务经理,2016年11月退休。因涉嫌贪污于2017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德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城固县陕飞集团。2006年12月至2016年12月任陕飞集团有限公司非金属厂副厂长、陕飞锐方航空装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2月被免职,现在陕飞集团非金属厂工作。因涉嫌贪污于2017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卫国,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犯有贪污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似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刘友文、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刘炯、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杨德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刘卫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7月初,陕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飞公司)下属非金属厂厂长杨某某(因病于2017年7月22日死亡)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一起开会时,杨某某提出趁给本单位职工发绩效工资的机会,给本人及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也发一份绩效工资,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及杨某某为了套取成功,再次商议套取公款的具体办法。被告人陈某某提出采取虚列临时工工资的方式,将钱套出再按月发放,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及杨某某表示同意。商定后,被告人陈某某及杨某某授意陕飞公司非金属厂兼锐方公司财务部部长张某某具体办理此事。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张某某以给虚构的方某、李某某、王某甲、吴某某、魏某某五名临时工发放工资的名义,先后套取公款225455.00元,分别交给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及杨某某。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各分得赃款44519.75元,杨某某分得赃款47376.00元。二、2010年12月,陕飞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非金属厂厂长杨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开会研究非金属厂账上结余资金如何处理时,为使各自分得的结余资金不被陕飞公司发现,共同商议冒用本单位五名长期请假不在岗职工的名义,领取结余资金。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及杨某某授意陕飞公司非金属厂兼锐方公司财务部部长张某某具体办理此事。张某某将自己保管的吴某、夏甲、王某甲、金某、成某某五名长期请假不在岗职工的工资卡,分别交给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及杨某某,并安排财务人员在造表发放结余资金时,给这五张卡里都把钱打上。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及杨某某共套取公款81411.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各分得赃款16098.00元,杨某某分得赃款17019.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及杨某某先后两次贪污公款306866.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各分得赃款60617.75元,杨某某分得赃款64395.00元,所得赃款各自用于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本单位。另查明,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摸排的线索,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日分别传讯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及杨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以虚列临时工和在编不在岗职工工资奖金的方式,套取公款306866.00元进行私分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犯有贪污罪,并书面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冒用临时工工资会计凭证、在编不在岗人员工资凭证、罚没收据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方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不明显;二、涉案数额应为183165.00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306866.00元;三、被告人陈某某只对自己领取的36061.75元承担责任,不应对全案数额承担责任;四、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赃,且有自首情节;五、对被告人陈某某实行从轻兼从旧的原则。鉴于以上五点,请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问题,没有把被告人王某某应领取的福利、提成、奖励等扣除;二、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三、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悔罪;五、被告人王某某患有癌症。鉴于以上五点,请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定性无异议;二、涉案数额应为183165.00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306866.00元;三、对被告人夏某某实行从轻兼从旧的原则,不应判处附加刑;四、被告人夏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鉴于以上四点,请对被告人夏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贪污罪无异议;二、被告人赵某某分得的60617.75元,其中24756.00元不构成贪污;三、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四、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五、被告人赵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鉴于以上五点,请对被告人赵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列工资的方式,套取公款30686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身为财务总监,违反财务规定,授意他人虚列工资,套取公款,并伙同他人进行私分;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陕飞集团有限公司非金属厂党支部书记,违反法律规定,同意他人提出的以虚列工资方式套取公款,并共同进行私分,系本案主犯,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在任陕飞集团有限公司非金属厂副厂长期间,在他人提出以虚列工资的方式套取公款时,未尽到应有的监管职责,反而默许同意,并共同分赃,均系相对作用较小的主犯,亦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传询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视为有自首情节,犯罪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夏某某在侦查机关传询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亦可视为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缴赃款,又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依法减轻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犯罪后真诚认罪、悔罪,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单位并无不良影响,均可依法判处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请求以从轻兼从旧的原则予以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不明显,与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并授意他人虚列工资套取公款进行私分的目的不符;又提出涉案数额应为183165.00元,且陈某某只对自己领取的36061.75元承担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均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又患有疾病,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应把被告人王某某按规定领取的福利、提成、奖励等从认定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以虚报冒领的方式套取公款进行私分的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与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党支部书记,在职工有犯意时不但不阻止,反而赞同以虚列工资的方式套取公款,并参与到私分中所起的作用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应实行从轻兼从旧的原则,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的涉案数额应为183165.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人夏某某系从犯与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副厂长,在共同犯罪中同意以虚列工资的方式套取公款进行私分所起的作用不符,不应判处附加刑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分得的60617.75元,其中24756.00元不构成贪污,与虚列工资的方式套取公款进行私分的事实不符,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与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副厂长,在共同犯罪中同意以虚列工资的方式套取公款进行私分所起的作用不符,均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除已缴纳210000元外,其余4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除已缴纳190000元外,其余4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志权人民陪审员 唐永清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