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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1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青岛森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毕立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森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毕立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11436号原告:青岛森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424号。法定代表人:李瑞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梁,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系原告职工。被告:毕立武,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青岛市黄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森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毕立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诉时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后本院通知原告,根据其起诉书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告知原告7日内补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如不能提供,应在7日内预交公告费,逾期按撤诉处理。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预交公告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地,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应当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公告费,致使本院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以通知被告应诉,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青岛森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全额予以退回。审判长  丁守兵审判员  张美灵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