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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与宋淑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房培成,牛序芹,李恒,车飞飞,李金明,宋淑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782号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住所:吉林省蛟河市。负责人:陈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昕亮,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元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房培成,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牛序芹,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系被告房培成妻子。被告:李恒,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车飞飞,女,1991年2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系被告李恒妻子。被告:李金明,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宋淑影,女,1968年8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系被告李金明妻子。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房培成、牛序芹、李恒、车飞飞、李金明、宋淑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昕亮、李元明,被告房培成、李恒、李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序芹、车飞飞、宋淑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房培成、牛序芹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99095.47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99095.47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6日起至本金结清日为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并要求支付复利;2.李恒、车飞飞、李金明、宋淑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房培成、牛序芹、李恒、车飞飞、李金明、宋淑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房培成、牛序芹于2015年6月26日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562500‰计算,逾期还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经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多次催收,房培成、牛序芹于2016年7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400904.53元及2016年7月5日前利息。李恒辩称:联保借款合同是李恒、车飞飞本人所签,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李金明辩称:联保借款合同是李金明、宋淑影本人所签,李金明与房培成、李恒不认识,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牛序芹、车飞飞、宋淑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房培成、李恒、李金明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房培成、李恒、李金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房培成贷款2000000元,李恒贷款1200000元,李金明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房培成与李恒、李金明互为合同成员依据本合同取得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房培成妻子牛序芹、李恒妻子车飞飞、李金明妻子宋淑影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房培成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支取贷款2000000元,当日利率为月利率9.562500‰。借款到期后,经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多次催收,房培成、牛序芹于已偿还借款本金400904.53元,并将全部借款期间内利息及截至2016年7月5日的逾期利息结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房培成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足以证明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房培成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房培成应当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牛序芹与房培成系夫妻关系,牛序芹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牛序芹应与房培成共同偿还。李恒、车飞飞、李金明、宋淑影在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为房培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天岗开发区支行要求李金明、宋淑影、李恒、车飞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要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金明辩解签订合同时与房培成不认识,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因李金明在签订联保合同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知道签订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故李金明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培成、牛序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尚欠借款本金1599095.4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599095.4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金结清日为止,利率按月利率9.093751‰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金明、宋淑影、李恒、车飞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6元,由被告房培成、牛序芹负担,被告李金明、宋淑影、李恒、车飞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