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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温某与韦增耀个体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韦增耀个体诊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1254号原告:温某,男,2002年1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鹿寨县。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74年09月08日生,汉族,住鹿寨县。(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雨轩,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清,男,1946年10月15日生,壮族,住鹿寨县。(一般代理)被告:韦增耀个体诊所,住址:鹿寨县鹿寨镇大桥路**号。登记号:PDY00401045022317D2112。经营者:韦增耀,男,1963年09月21日生,壮族,住鹿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禄,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温某诉被告韦增耀个体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亚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医疗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共145873元:医疗费1824元(3647.15元×50%)、残疾赔偿金79248元(26416元/年×20年×30%×50%)、护理费551元(44684元/365天×9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00元/天×9天×50%)、交通费400元(800元×50%)、鉴定费3400元(680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458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自感阴囊疼痛,在伯父黄建仕的陪护下,当日上午9时许到鹿寨镇大桥路13号“韦增耀诊所”就医。当值医生韦增耀询问病况后,叫原告脱裤子检查疼痛处,发现原告的睾丸有些肿胀,嘱原告去县人民医院做B超检查协助诊疗。B超诊断报告提示:右侧睾丸肿大,考虑睾丸扭转,睾丸鞘膜内积液。18日中午,原告带B超单返回给被告为分析病情使用,被告当即给原告开处方取药。并嘱原告先服用三天药,不好再来。原告遵医嘱回农村吃药治疗,20日中午原告感觉睾丸越肿越大并且疼痛加重,然后到鹿寨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医生检查后认为病况严重,须住院做手术,原告于11月20日13时52分入住县医院。诊断:l、右侧睾丸扭转;2、右侧睾丸鞘膜积液。11月20日17时10分送手术室,术中诊断:1、右侧睾丸扭转并坏死;2、右侧睾丸鞘膜积液。只好行右侧睾丸切除术,2016年11月29日8时29分原告治愈出院。2017年4月26日,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规范,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诉请。被告韦增耀���体诊所辩称,本案原告一是以“18日中午,原告带B超单给被告分析病情使用,被告给原告开了处方取药,并嘱原告先服用三天药,不好再来……导致其右侧睾丸被切除。”。二是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来主张我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所谓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我所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所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与医疗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因果关系学说的基本含义是,加害人必须对他的不法行为为相关条件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对超出这一范围的损害后果不负民事责任,相当原因必须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并且具有极大增加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即“客观可能性”,如果行为与后果之间没有达到这种“客观可能性”,那么医疗机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主要归责原则,医疗侵权责任也不例外,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与否,判断的标准是其是否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如果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就构成过错。在本案中,看了原告的B超单后,我已明确告知“这个病是睾丸扭转,就像我们扭毛巾样,要去医院手术复位顺回来,不然就废你武功去,我没办法搞。”,原告也表示明白离开,半小时后,我发现他们还在我诊所门前的大树下,就问他们为什么还不去医院,原告家属就要求我开点止痛药和请假条给原告方便到学校请假,于是我回诊所开了对症的药和证明给原告,并再次交待他们快去医院。原告和家属不做声,之后原告也没再到我的诊所治疗。这说明我所的医务人员已尽到法律规定的“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故我所有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2、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证实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于患者,但平衡医患双方利益,《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在一定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在本案中,我所不存在该条款规定推定过错情形,原告也举不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3、原告举证的鉴定书以处方上有“睾丸炎”三个字为由,推论出我所在诊断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断章取义,在处方上明确记载“右侧睾丸肿痛半天,B超睾丸扭转,鞘膜积液。睾丸炎”“已嘱随时去医院治疗”。其次,睾丸炎的临床表现与睾丸扭转有所区别,睾丸扭转往往需要扫描或者超声检查才能诊断,本案中,鹿寨县人民医院B超诊断结果是“怀疑右侧睾丸扭转的可能性大,鞘膜积液。”也就是说,县医院的诊断仅仅是怀疑,而不能确诊,但是我看了B超单之后,结合我的医疗水平,由患者与家属到我诊桌旁作了上述解释,家属及患者表示明白,后我在家属的要求下开证明方便请假,也尽我能力给他开对症的止痛药,不管是睾丸扭转引起的睾丸炎还是本身的睾丸炎,总之睾丸都会发炎、肿、痛,也就是说都是睾丸炎,我开的药都是对症的止痛消炎药,没有错,不可能造成原告的损害,更没有延误原告的治疗,原告在我诊所也就40分钟左右,以后再没有到我所复诊,我所不存在过错或者推定过错情形,原告的损害与我所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分两种,我已明确告知患者病情及医疗措施,要求其到大医院治疗,因此我所医务人员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侵犯其知情权,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原告自己未到大医院治疗延误病情,与“知情权”无关,因此原告认为侵犯其“知情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认为,我诊所没有按照规范书写门诊病历��处方记录“已嘱随时去医院治疗”不符合诊疗规范,据此推定出我诊所未尽到专业上的高度注意义务,为此推定“温某的损害后果与我诊所的过错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此推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我给患者开药是在家属的要求下,作为一名医生是尽自己的能力给患者解决痛苦是职业道德要求,这种能力表现为,一是尽自己条件和能力给患者治疗,二是没条件就一边治疗一边转到有条件的医院治疗,不能拖延时间影响病情,我已做到了,也向患者作出解释,如果患者不理解的话,为什么又叫我开证明向学校请假,去医院治疗呢?这充分说明了我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次,我开的药符合病情需要,不可能造成原告损害,符合《处方管理办法》及《门诊处方管理工作制度》,不存在过错。退一���步讲,即使没有按照规范书写病历,也是行业整顿进一步规范的事,但不能必然推定出“未尽到专业上的高度注意义务”,这一推论不能成立。第二,原告以所谓的“参与度50%”为由,主张由我诊所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过失“参与度”不应当作为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首先,从我国的立法和法律规定看,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现有的法律规范都没有规定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以医疗过错“参与度”作为评判标准,故“参与度”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评判标准于法无据。其次,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案件第24号案例就明确否认了“参与度”作为裁判标准���再次,“参与度”仅仅是法医学专业领域中一种学理性探讨内容,并不是鉴定标准,因此,其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所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所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自感阴囊疼痛,于是在伯父的陪同下,到被告处就医,当值医生韦增耀经过检查后要求原告到医院做B超检查协助诊疗,原告到鹿寨县人民医院作B超检查,B超诊断报告提示“右侧睾丸肿大,考虑睾丸扭转,睾丸鞘膜内积液。”,原告带该B超单给韦增耀作分析病情使用,后韦增耀就诊断的病情开处方给原告取药,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方便原告用于请假。2016年11月20���,原告因症状未减轻,于是到鹿寨县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后诊断为“右侧睾丸扭转、右侧睾丸积液”,住院行右侧睾丸切除术后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647.15元。后原告认为自己右侧睾丸被切除被告应负相应的责任,于是向鹿寨县卫生局反映,鹿寨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介入调解,在此过程中,韦增耀向原告伯父出具处方“布罗芬……二丁冲……维生素B1……”用于说明用药情况,但双方调解未果。2017年3月1日,原告爷爷与韦增耀共同向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7年4月26日,该鉴定所就双方所申请的内容作出鉴定意见:1、温某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韦增耀个体诊所在对温某诊疗过���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8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于是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主要负责人为韦增耀。原告温某曾用名黄某,户籍地为广东省罗宁市云罗村委XX37号,现随外祖父黄汝清生活,2015年9月1日起就读于鹿寨县第一初级中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鹿寨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超声诊断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申请书、大良村民委证明、出生证、身份证、户口本、鹿寨县第一初级中学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生资格证、处方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因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过错参与度为多少?争议焦点二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证实:1、温某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韦增耀个体诊所在对温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0%。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辩称被告虽曾申请过鉴定,后认为自身不存在过错,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所以既不参加鉴定亦没有缴纳鉴定费,故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为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但原告与被告2017年3月1日向鉴定所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在2017年3月28日该鉴定所亦向韦增耀作相关质证、询问,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撤回鉴定申请,虽本案鉴定费是原告缴纳,双方均为申请人,鉴定费由哪一方缴纳不是鉴定机构应审查的问题,故被告辩称自己已撤回鉴定申请无证据证实,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从被告自己保存的处方来看,对症状的描述虽有“睾丸扭转、鞘膜积水……”等字样,但从该处方的临床诊断及开具给原告的证明来看,被告对原告病情的诊断都为“睾丸炎”,而原告却因睾丸扭转导致右侧睾丸坏死被切除,所以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病情及被告诊疗行为的分析符合客观实际,因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有效,故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虽从常理上说,原告基于对医务人员的信赖选择服药治疗,但原告对自己的病情应有主观直接的把握,原告在两天后才到医院治疗,自己对治疗时机的贻误有一定的责任,鉴定机构对参与度的意见拟为50%虽然是一种建议性的意见,但该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与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针对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原告自2015年9月1日就读于鹿寨县第一初级中学,原告的生活、消费均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2016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请求医疗费1824元(3647.15元×50%)、请求残疾赔偿金79248元(26416元/年×20年×30%×5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00元/天×9天×50%),原告上述请求有证据证实、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护理费551元(44684元/365天×9天×50%),原告住院期间做手术,需护理人员符合本案实际,故原告这一主张符合实际,但计算过高,本院予以更正为419元(33983元/365天×9天×50%),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800元×50%),原告主张鉴定机构人员到鹿寨调查收取旅差费,原告提供收据一张欲证实自己的观点,但该收据注明“开具发票后,此收据作废”,且鉴定费发票发具时间在此收据之后,故该费用应包括在鉴定费之内,且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所开支的费用,故原告这一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3400元(6800元×50%),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于本案医疗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大小酌情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53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增耀个体诊所赔偿原告温某失共95341元。二、二、驳回原告温某诉讼请求。上述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17元(原告已交),减半收取1608.5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563元,被告韦增耀个体诊所负担10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莫亚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巧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