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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秦某、舒某、原审第三人秦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某,秦某,舒某,秦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4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贤,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秦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舒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响忠,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秦某某。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秦某、舒某、原审第三人秦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道法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湘1124民申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贤、被申请人秦某、舒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响忠、原审第三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秦某、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秦某、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契约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拆除房屋并将宅基地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秦某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与被告是表兄弟关系。1988年,被告借用原告家老宅基地建房,1989年原告秦某和第三人签订了《契约合同》,约定该地作价600元卖给被告杨某,原告秦某、第三人及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600元购地款。1992年1月10日道县城乡规划局办理了该房的规划许可证;被告在该宅基地建房后,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没有共有人。本院在开庭审理中,要求被告提供该房的土地权属证明,在规定的期满后,被告没有提交。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调查,道县国土资源局洪塘营瑶族乡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证明该房屋在该所查不到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相关的报批资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契约合同》、道县国土资源局洪塘营瑶族乡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洪塘营瑶族村出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原审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为:被告与原告秦某签订的《契约合同》中所确立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被告与原告秦某签订《契约合同》中所确立的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被告应将该宅基地返还洪塘营村民委员会,由该村对宅基地作出处理;原告秦某应返还被告购地款6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在该宅基地所建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房屋作为不动产,房屋的所有权应以所有权登记为准。本案中,由于被告建造该房屋的宅基地不属于被告合法所有,原告要求拆除房屋,原告应当依法向房屋管理部门提出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要求房屋管理部门对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作出相应的处理。被告杨某辩称,二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对该房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明,对该房地产拥有合法的权利。因本案所争持的宅基地原属于二原告家庭所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主体适格;该争执的宅基地属于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明,但没有提供该宅基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证据,不能证明建造该房的土地属于被告所有。因此,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秦某、第三人秦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契约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秦某、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秦某、舒某负担1650元,被告杨某负担1650元。原审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杨某不服本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杨某申请再审称:1、撤销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道法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2、依法确认再审申请人与两再审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契约合同》有效或者驳回两再审被申请人的起诉;3、本案原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规则,对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关键证据未予质证、认证,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因而依法应予再审。1、原审判决书没有采信再审申请人提供“土地权属变(便)更费”收费票据等证据,忽视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洪塘营2组1994年土地清理土地款明细、《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办证费用的票据等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属证明是完全错误的,是原审最主要的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以道县国土资源局洪塘营瑶族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土地权属证明属于也是采信证据规则错误,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两再审被申请人作为原审原告适格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予再审。1、两再审被申请人目前在本村有宅基地,依法不能享有数处宅基地。2、原审判决认定争执土地是两再审被申请人宅地基没有任何审批手续证明。3、原审判决认定争执宅基地属于两再审被申请人存在矛盾。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违背法律溯及力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四、原审判决审理时合议庭组成违法,依法应予再审。五、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从而违反了诉讼时效规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依法应予再审。六、原审判决违背诚信守信义务,属于违反“禁止反言”,即使合同无效,对损失赔偿处理也是严重失衡的,造成恶性司法社会效果。再审申请人杨某、原审第三人秦某某举证如下:1、契约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所签契约系自愿、真实合法的;2、土地权属变更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审被告使用本案土地是经过政府同意的;3、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相关票据资料一份,证明本案土地是经过规划部门批准的;4、房产证及票据资料一份,证明原审被告的房屋经合法登记、具有法定效力;5、清理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审被告使用土地也是经过村组同意的。在再审过程中,对再审申请人杨某的申诉理由,被申请人秦某、舒某辩称:申请人所说罚款收据未质证,该收据只是一种罚款行为,并不能说明当事人就办理了相关权属手续。规划证、房屋所有证应以土地使用证为准,再审申请人至今未提供土地使用证,其房产证来源不合法。原判决向国土档案部门调取证据程序合法,也确实未调取到任何关于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的相关手续。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该宅基地本系原告所有。原判决依据的是现行法律法规,在1986年以前适用的是《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该条例是1986年6月25日废止,原判决适用现行法律无任何不当。原审判决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系判决书打印错误,但合议庭的组成的合法的。原审判决系物权纠纷,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系再审申请人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审被告是外村人员,为了其生活方便,原告才同意其建房,并约定成家后搬离,但原审被告并未搬离。被申请人秦某、舒某举证如下:1、证明六份,拟证明被告不是洪塘营二组村民;2、乡国土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房屋没有办理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使用证;3、契约一份,拟证明该契约无效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秦某某未作陈述。被申请人秦某、舒某对再审申请人杨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原审原告提供的契约不一致,该契约也没有二原告及第三人的签名,系不真实的,契约内容也不一致,原告不予认定;证据2收据上的落款是“香花树村一组”与本案涉及的洪塘营村二组的土地不一致;证据3的规划证上涉及的土地是洪塘营集镇,并没有注明具体地址;证据4有异议,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哪里来的房产证;证据5是清理土地,并不能代表被告有办理权属手续的行为。原审第三人秦某某对再审申请人杨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取得土地是不合法的,办的所有权证都是违法的。再审申请人杨某对被申请人秦某、舒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无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宅基地的所有权以权证为准,村民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附相关身份信息;证据2只是没有查到报批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土地权属,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3无异议。原审第三人秦某某对被申请人秦某、舒某举证证据无异议。再审对证据的认定:一、再审申请人杨某举证证据:证据1,被申请人认可再审申请人举证的《契约合同》,庭审中也表示以再审申请人举证的《契约合同》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3、4、5,系书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二、被申请人秦某、舒某举证证据:证据1,杨某的身份证上其系洪塘营瑶族乡香花树村1组人,故能证明其非洪塘营村2组村民,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争执宅基地具有使用权,是否具有使用权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是否具有使用权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证据3,再审申请人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再审对事实的认定:被申请人秦某与原审第三人秦某某系兄弟关系,与再审申请人杨某是表兄弟关系。1988年,再审申请人杨某借用被申请人秦某、原审第三人秦某某家在道县洪塘营瑶族乡洪塘营村2组的老宅基地建房,该宅基地系被申请人秦某与原审第三人秦某某家土改时祖辈分得的房屋土地,房屋倒塌后遗留下来。1989年被申请人秦某、原审第三人秦某某与再审申请人杨某签订了一份《契约合同》,约定该地作价600元转让给再审申请人杨某,被申请人秦某、原审第三人秦某某及再审申请人杨某在合同上签名,当时被申请人秦某与原审第三人秦某某的父母知道此事。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杨某向被申请人秦某与原审第三人秦某某的父母支付现金及以一头猪抵款共支付了600元转让费。1992年1月10日,再审申请人杨某到道县城乡规划局办理了该房的规划许可证;再审申请人杨某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后,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没有共有人。原审本院要求再审申请人杨某提供该房的土地权属证明,在规定的期满后,再审申请人杨某没有提交。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调查,道县国土资源局洪塘营瑶族乡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证明该房屋在该所查不到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相关的报批资料。但再审申请人杨某于1989年8月30日向洪塘营瑶族乡国土资源所交纳了“土地权属变(便)更费”,该所出具了收款收据。道县洪塘营瑶族乡洪塘营村2组在1994年清理土地,收取了再审申请人杨某清理土地款210元。另查明:本案原审开庭三次,第一、二次是独任审理,第一次审判员是周忠改,第二次审判员是蒋汉国,第三次是合议庭审理,审判长是周忠改,人民陪审员是蒋水名、柏小山。在原审民事判决书上,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写的是适用简易程序,落款是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周忠改,人民陪审员沈建嫒、程定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宅基地的权属。1、再审申请人杨某与被申请人秦某、原审第三人秦某某于1989年签订了《契约合同》后,1989年8月30日向国土部门交纳了“土地权属变(便)更费”,1992年1月10日到道县城乡规划局办理了房屋的规划许可证,在争执的宅基地上建房后,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而且道县洪塘营瑶族乡洪塘营村2组在1994年清理土地,收取了再审申请人杨某清理土地款210元。国土部门收取了再审申请人杨某“土地权属变(便)更费”,办没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无档案可查,再审申请人杨某是否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应由国土部门确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第六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同时,特定的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3、宅基地具有人身依附性,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能继承。争执宅基地系被申请人秦某与原审第三人秦某某家土改时祖辈分得的房屋土地,房屋倒塌后遗留下来,被申请人家现已有宅基地,其祖辈死亡后,宅基地应由集体收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此外,被申请人秦某对争执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其起诉主体错误,故对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秦某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原审开庭三次,第一、二次是独任审理,第一次审判员是周忠改,第二次审判员是蒋汉国,第三次是合议庭审理,审判长是周忠改,人民陪审员是蒋水名、柏小山。在原审民事判决书上,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写的是适用简易程序,落款是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周忠改,人民陪审员沈建嫒、程定顺。因此,本案原审程序错误。本案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判决,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案原审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如下裁定意见:撤销本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秦某、舒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衡兴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第六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第十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