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行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戚翔与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翔,丹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行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翔,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生,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正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翔诉被上诉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办理不动产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行初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坐落于丹阳市开发区商业街××楼04-05的两间三层楼房,建筑面积274.23平方米。原告对该楼房领取丹证开字第88××67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5年9月21日办理了丹国用(1995)字第4617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该不动产登记至今尚未被注销。贺某对该楼房于1995年7月5日领取了丹证开字第88××67号房屋所有权证,于1997年5月7日领取了丹土证(97)字第372号土地使用证。2000年9月,贺某将该房屋转让给王某某,并办理了转移登记。2005年2月,王某某又将该房屋转让给王某,同时办理了转移登记,现该房屋由王某居住使用。2017年1月12日,原告以房产证、土地证遗失为由申请被告补办不动产登记。被告要求原告在《丹阳日报》上公告作废。原告在该报上声明称,因保管不善,将丹阳市开发区商业街××楼04-05丹证开字第88××67号房产证及丹国用(1995)字第46**号土地证遗失,现声明该房产证和土地证作废。该声明于2017年1月16日在被告的网站上进行了公告。2017年3月13日,被告针对原告要求补发该不动产权证的申请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坐落于丹阳市开发区商业街××楼04-05的房产现权利人为王某,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在不动产权属登记中,应依照“一物一权”的登记原则,“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互相冲突的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办不动产登记,但该房屋已登记在他人名下,违背了上述“一物一权”的登记原则。因涉案两间三层楼房权属有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为防止无实际意义的诉讼,原告应先提起民事确权之诉,经本院释明,原告不愿提起民事确权诉讼,故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戚翔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戚翔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重新审理。被上诉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书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裁定无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戚翔的起诉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补办不动产登记,因案涉标的曾先后登记在原告、贺某、王某某、王某等名下,现仍为王某所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告知上诉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并被拒绝后,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戚翔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从国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梦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