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星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化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星,男,1969年8月9日出生15092219690809051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因涉嫌失火罪,经化德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被化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4日被化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化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星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利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化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3日上午11时,被告人王星骑电动三轮车去化德县朝阳镇小民乐村东南大东山给父亲上坟烧纸,在烧纸的过程中,由于大意将周边林地引着,后经村民帮忙,于15时将火扑灭,经鉴定过火有林地367亩,土地种类为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柠条。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星因给父亲上坟,由于大意将周边林地引着,经鉴定过火有林地367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星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星辩称:对检察院指控我的犯罪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上午11时,被告人王星骑电动三轮车去化德县朝阳镇小民乐村东南大东山给父亲上坟烧纸,在烧纸的过程中,由于大意将周边林地引着,后经村民帮忙,于15时将火扑灭,经鉴定过火有林地367亩,土地种类为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柠条。犯罪后,被告人王星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被告人基本情况;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自首情况说明;辨认笔录;6、证人证言;7、破案经过;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9、调查报告;10、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已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星因给父亲上坟,由于大意将周边林地引着,经鉴定过火有林地367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化德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王星失火后积极组织扑火,减少损失,并到公安机关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星犯罪构成事实,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爱审 判 员 耿春友人民陪审员 霍俊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