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程金秋与陈建新、陈大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秋,陈建新,陈大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3233号原告:程金秋,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建新,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大妹,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程金秋与被告陈建新、陈大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及被告陈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金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建新、陈大妹归还借款3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陈建新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5年7月9日向其借现金3万元。陈建新在《借款合约》上的借款方处签名并按手印,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建新、陈大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陈大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后经多次催讨,陈建新、陈大妹拒不还款。陈建新辩称,其未收到程金秋依合约支付的款项,该合约并没有实际履行,请求驳回程金秋的诉讼请求。陈大妹未作答辩。程金秋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程金秋身份证一份,欲证明程金秋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约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9日,陈建新向程金秋借现金3万元,陈建新在借款合约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陈建新、陈大妹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陈建新对程金秋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合约中的陈建新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程金秋所主张的内容,借款合约中双方约定借款3万元,但程金秋并未实际支付款项。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标准。陈建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提供证据:陈建新身份证一份,证明陈建新的身份。经庭审质证,程金秋对陈建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陈大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大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程金秋及陈建新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3万元是否实际支付。程金秋认为,其与陈建新签订的《借款合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约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合约》上明确载明现金借款3万元,双方当场签订合约即当场交付现金3万元,其已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若陈建新没收到款项应向法院起诉,但至今陈建新未起诉。陈建新认为,2015年7月9日,其与程金秋仅就借款3万元达成合意,双方约定签订合约后两三天支付借款,后因其认为月利率4%过高要求变更为2%,程金秋不同意,故程金秋未实际支付款项。程金秋主张通过现金支付,但未提供借条、收条或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补正。若借款已实际发生,其利息都未支付,程金秋现才起诉也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程金秋提供的《借款合约》中明确载明现金借款3万元,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其中的“现金”二字一般情况下指当场支付的现金。陈建新在合约上的借款方处签名并按手印,应认定陈建新对程金秋已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这一事实的确认。陈建新主张借款并未实际支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常理,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将借款合约取回或销毁,但陈建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程金秋催讨借款合约,且程金秋仍保存借款合约原件。故陈建新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应认定本案3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根据上述认证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陈建新、陈大妹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陈建新因扩大生意经营需要向程金秋3万元,双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借款合约》一份,约定:现金借款3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起。借款后,借款本息陈建新、陈大妹均未归还。程金秋遂于2017年9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程金秋与陈建新签订的《借款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陈建新对拖欠程金秋借款应负清偿责任。陈建新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陈大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大妹未提供证据证明程金秋与陈建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系陈建新、陈大妹夫妻共同债务,陈大妹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程金秋主张陈建新、陈大妹归还借款3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大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建新、陈大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程金秋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陈建新、陈大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政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1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