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张世元与李万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元,李万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528号原告:张世元,1955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被告:李万阁,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永和乡荣兴村*组。原告张世元诉被告李万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万阁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万阁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李万阁向张世元借款14万元,李万阁为借款用其名下的位于龙井市海兰江畔第一城6号楼3单元101、02房屋作借款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张世元多次催要,李万阁至今未偿还借款。李万阁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张世元与李万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万阁向张世元借款10万元,李万阁用其名下的位于龙井市海兰江畔第一城X号楼X单元X楼XX、XX室房屋作借款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7月15日,李万阁给张世元出具11.8万元的条子,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1.8万元。2016年7月20日,李万阁重新给张世元出具14万元的借据,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无名头书证、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对私定期明细业务查询单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张世元与李万阁签订借款协议书,张世元按照约定向李万阁交付借款,李万阁先后两次又给张世元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张世元要求李万阁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件管理系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张世元与李万阁就2014年6月22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重新出具14万元的借条,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4万元,未超过年利率24%,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万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张世元返还借款14万元。如被告李万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万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兰人民陪审员 张桂杰人民陪审员 霍忠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