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春燕、吴永珍等与蒋小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燕,吴永珍,吴涛,吴明,蒋小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3701号原告:杨春燕,女,1968年2月11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吴永珍,女,1942年9月28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吴涛,男,1990年6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黔钻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吴明,男,1992年6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黔钻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男,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号附**号,系原告吴明、吴涛的表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蒋小传,男,1967年11月9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原告杨春燕、吴永珍、吴涛、吴明诉被告蒋小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原告杨春燕、吴永珍、吴涛、吴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被告蒋小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燕、吴永珍、吴涛、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569.50元、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丧葬费23733元、误工费37000元、护理费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3203274.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被害人吴某接到凯狗邀请前往位于安顺市××木村菜场参加凯狗家老人过世葬礼,晚12时左右在席间与被告发生争执和抓扯,后被同村人劝开。24日凌晨一时,被告又返回凯狗家故意言语挑衅、抓扯被害人,并用力将被害人推倒在地,随后被告找来一编织袋将躺在路边的被害人盖上并离开现场。2016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同村村民吴温路过菜场凯狗家葬礼现场时,被告知其伯父吴某躺在路边睡着了,吴温将编织袋掀开,发现被害人头部、地上全是血,遂通知吴某家人并拨打120叫急救车,后送往贵医进行救治,经诊断被害人系倒地至颅内出血、积水,2017年11月3日晚20时,因病情严重医治无效死亡。综上所述,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给家属精神上带来极大打击,经济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出如上诉请,望判如所请。被告蒋小传辩称:对于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属实,具体经过是我和吴某因为发生口角,吴某问我是否要打架,我就把吴某摔倒在地,就拉了一块麻袋盖住他,然后我就不得管他了。至于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损失,请求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小传酒后与同村村民吴某在安顺市××区××办事处××山村吴国先家门口发生争执,双方走至汪家山村××三岔路口嬉闹扭打时,被告人蒋小传将吴某拌摔倒在地上,被告人蒋小传见吴某躺在地上不动就从旁边的垃圾箱内捡了一个编织袋盖在吴某身上后离开。吴某的侄子吴温途经吴国先家门口时被告知吴某躺在菜场三岔路口处,吴温上前查看发现吴某头部受伤流血,随即拨打急救电话将吴某送往贵医安顺医院进行抢救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18460.38元,经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并外伤性气颅,4)右侧颞顶骨折,5)头皮挫伤;2、高脂血症;3、高尿酸血症。同年11月2日转安顺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11月2日下午死亡,产生医疗费3009.27元。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外伤并继发脑水肿、脑疝等,最终因脑功能衰竭死亡。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蒋小传在家中被抓获归案。经本院(2017)黔0402刑初3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蒋小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同时查明,原告杨春燕系吴某妻子,原告吴永珍系吴某母亲,原告吴涛、吴明系吴某儿子,吴涛、吴明均在安顺黔钻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吴某父亲已故多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蒋小传酒后与吴某发生争执、扭打,导致吴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蒋小传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杨春燕、吴永珍、吴涛、吴明因吴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杨春燕、吴永珍、吴涛、吴明提供的有效证据,确定其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凭票据为21469.6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金额为133424.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诉请金额为2373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吴涛、吴明提供的安顺黔钻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吴明账号为62×××29的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支行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在吴某住院期间被扣发工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吴涛、吴明在吴某死亡后办理丧事期间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按职工年平均工资53094元计算3天,吴涛、吴明误工费为873元。5、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528元以住院时间9天计算为87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以9天计算为540元。原告请求219元未超出,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01097.0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小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春燕、吴永珍、吴涛、吴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01097.05元。三、驳回原告杨春燕、吴永珍、吴涛、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6元,减半收取3053元,由被告蒋小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沈 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月峰(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