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谢献国与郭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献国,郭启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062号原告:谢献国,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系原告谢献国之妻)。被告:郭启安,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谢献国与被告郭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献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启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献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经郭启强担保借原告现金20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7月2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郭启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1月29日被告郭启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有郭启安向谢现果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7月29日前还清。借款人:郭启安,2016.1.29,担保人:郭启强,证明人刘某”,证明被告郭启安向原告借款20000万元的事实;证据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郭启安借原告谢献国钱是我联系的,借钱时我在场,20000元现金是王晓玲交给郭启安的。”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3.被告郭启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9日被告郭启安经刘某介绍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天被告郭启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被告郭启安现欠其借款20000元,提交的被告郭启安出具的借条、被告的身份证明、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被告郭启安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谢献国与被告郭启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郭启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启安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郭启安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借款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谢献国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谢献国要求被告郭启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启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启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献国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启安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张去伞人民陪审员 王海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苗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