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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与田跃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田跃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7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泰山路**号。负责人:聂桂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绪,该行职员。被告:田跃和,男,1956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双阳支行)与被告田跃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双阳支行委托代理人杨绪、被告田跃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双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跃和支付原告从欠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32092.17元,其余利息和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田跃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借款2.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被告)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田跃和辩称,我们是联保,我们是给王雷贷款的,我们都没看到钱,这钱我们没用,都让王雷用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田跃和在邮储银行双阳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12%,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即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十个月只还利息,后两个月等额本息。2015年9月30日被告偿还利息4.62元,本金25000.00元及之后利息未还,截止2017年9月20日,被告共欠本息共计32092.17元。另查明,该笔借款由王桂涛、王桂华担保,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双阳支行与被告田跃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均为本人签名捺印,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田跃和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不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跃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至2017年9月20日的本息共计32092.17元,剩余利息从2017年9月21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止,按本金25000.00元,年利率1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欣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