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徐建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建英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270号罪犯徐建英,男,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前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建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徐建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3月17日,徐建英通过朋友认识被害人刘某某,2015年3月16日该犯与其他4名友人与被害人就餐后到前郭县金池国际商务宾馆休息。2015年3月17日凌晨,在宾馆406房间内,徐建英将刘某某奸淫。案发后徐建英欲将被害人带至南京并购买了火车票,期间刘某某通过手机短信向家人求救,家人随即报警,徐建英得知刘某家人报警后逃跑。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2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徐建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七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建英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