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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执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钱淑芳与郝继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淑芳,郝继华,范恩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3执707号申请执行人钱淑芳,女,1952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棋盘六条174-4号。被执行人郝继华,男,1972年12月7日,满族,吉化铁运公司工人,实际居住地吉林市龙潭区龙鑫家园2号楼4单元59号。被执行人范恩艳,女,1976年12月29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南宁路46-4-53号。依据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0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钱淑芳向法院申请将郝继华名下所有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柳州街土南小区9-1-1-1号,建筑面积为55.2平方米的房屋更名至申请人钱淑芳名下,本院依法将该房屋更名至申请人钱淑芳名下,该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0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锐审判员 姜云鹤审判员 苏向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 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