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厦门富益友投资有限公司与厦门象屿兴泓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富益友投资有限公司,厦门象屿兴泓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2332号原告:厦门富益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国贸大厦第三十层A单元之三4。法定代表人:施维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敬业,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英,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象屿兴泓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界头路2010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张军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彬,系该单位法律事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宇阳,系该单位法律事务部员工。原告厦门富益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益友投资公司”)与被告厦门象屿兴泓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泓特种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益友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英与被告兴泓特种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益友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泓特种材料公司向富益友投资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2月5日的货款1856289.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17年8月23日约为437900.95元,自2017年8月24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56289.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即7.12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兴泓特种材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双方签署了《工矿产品购货合同》(编号TZFL20160106-A),约定兴泓特种材料公司向富益友投资公司购买辅助材料一批,包括特种短纤长丝、特种低熔点等辅助材料,总金额为4356289.18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界头路1997号仓库货权转移给需方(被告),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需方应在货物交付之时对货物的数量、规格、质量进行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应于收货后7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供方交货符合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收到供方货物并确认无误后于两个工作日内电汇相应货款给供方,可分批交货分批付款,供方于需方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合同签署后,双方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6日根据合同项下的清单对富益友投资公司交付的材料进行清点,双方的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兴泓特种材料公司在《辅助材料交接单》上盖章确认收到富益友投资公司交接的辅助材料,价值金额(含税)4356289.18元。2016年1月13日,双方再次签署了《工矿产品购货合同》(编号TZFL20160205-A),合同约定兴泓特种材料公司向富益友投资公司购买辅助材料一批,包括特种短纤长丝、特种低熔点两类辅助材料,总金额为1083780.6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界头路1997号仓库货权转移给需方(兴泓特种材料公司),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需方应在货物交付之时对货物的数量、规格、质量进行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应在收货后7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供方交货符合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收到供方货物并确认无误后于两个工作日内电汇相应货款给供方,可分批交货分批付款,供方于需方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合同签署后,双方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及2016年2月5日根据合同项下的清单对富益友投资公司交付的材料进行清点,双方的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兴泓特种材料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在《辅助材料交接单》上盖章确认收到富益友投资公司交接的辅助材料,价值金额(含税)683230.6元,于2016年2月5日在《辅助材料交接单》上盖章确认收到富益友投资公司交接的辅助材料,价值金额(含税)400550元,合计为1083780.6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署后,富益友投资公司依约向兴泓特种材料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但兴泓特种材料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的货款。富益友投资公司交付给兴泓特种材料公司货款总额为5440069.78元,但兴泓特种材料公司仅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3583780.60元,尚有货款1856289.18元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兴泓特种材料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两个工作日支付货款,但兴泓特种材料公司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兴泓特种材料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富益友投资公司为保护自身之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事项。兴泓特种材料公司辩称,一、双方已经签订两份合同,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方要求兴泓特种材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兴泓特种材料公司对富益友投资公司实际交付是有疑问的,合同约定的仓库本身就是兴泓特种材料公司的仓库,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转货权,兴泓特种材料公司的仓库也有相关的货物,单凭交接单不足以认定对方已经完成交货,还应该有相应的交接工作记录及交接明细。若富益友投资公司未能证明客观已经完成交货,兴泓特种材料公司无需支付相应货款。三、按照兴泓特种材料公司的检验,富益友投资公司已经交付的部分货物中存在质量问题,应相应减免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富益友投资公司与兴泓特种材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TZFL20160106-A的《工矿产品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兴泓特种材料公司向富益友投资公司购买辅助材料一批,合同总价款为4356289.18元。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界头路1997号仓库货权转移给需方。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应在货物交付之时对货物的数量、规格、质量进行验收。若有异议,需方应于收货后7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供方交货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收到供方货物并确认无误后两个工作日内电汇相应货款给供方,可分批交货分批付款,供方于需方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2016年1月6日,双方公司的授权代表签署了《辅助材料交接单》,兴泓特种材料公司确认于2016年1月6日收到富益友投资公司交接的合同编号为TZFL20160106-A的《工矿产品购货合同》项下的全部辅助材料。2016年1月13日,富益友投资公司与兴泓特种材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TZFL20160205-A的《工矿产品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兴泓特种材料公司向富益友投资公司购买辅助材料一批,合同总价款为1083780.6元。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界头路1997号仓库货权转移给需方。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应在货物交付之时对货物的数量、规格、质量进行验收。若有异议,需方应于收货后7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供方交货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收到供方货物并确认无误后两个工作日内电汇相应货款给供方,可分批交货分批付款,供方于需方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2016年1月26日,双方公司的授权代表签署了《辅助材料交接单》,兴泓特种材料公司确认于2016年1月26日收到富益友投资公司交接的合同编号为TZFL20160205-A的《工矿产品购货合同》项下价值为683230.6元的辅助材料。2016年2月5日,双方公司的授权代表签署了《辅助材料交接单》,兴泓特种材料公司确认于2016年2月5日收到富益友投资公司交接的合同编号为TZFL20160205-A的《工矿产品购货合同》项下价值为400550元的辅助材料。2016年12月1日,兴泓特种材料公司向富益友投资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583780.6元。上述事实,有富益友投资公司提交的TZFL20160106-A的《工矿产品购货合同》一份及相应的《辅助材料交接单》一份、TZFL20160205-A的《工矿产品购货合同》一份及相应的《辅助材料交接单》二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富益友投资公司与兴泓特种材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富益友投资公司主张兴泓特种材料公司向其公司购买两批辅助材料,合同价款分别为4356289.18元、1083780.6元,有相应的《工矿产品购货合同》及《辅助材料交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兴泓特种材料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接收了第一批辅助材料,于2016年2月5日接收了第二批辅助材料,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兴泓特种材料公司应于2016年1月8日前向富益友投资公司支付货款4356289.18元,于2016年2月7日前向富益友投资公司支付货款1083780.6元。兴泓特种材料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富益友投资公司要求兴泓特种材料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综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酌情认定兴泓特种材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可按年利率6%计算。兴泓特种材料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有向富益友投资公司支付货款3583780.6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至于兴泓特种材料公司关于富益友投资公司交付的辅助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兴泓特种材料公司作为需方应在货物交付之时对货物的数量、规格、质量进行验收,若有异议,应于收货后7日内向供方即富益友投资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富益友投资公司交货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兴泓特种材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双方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限内就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向富益友投资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兴泓特种材料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兴泓特种材料公司应向富益友投资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余额1856289.18元(4356289.18元+1083780.6元-358378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应支付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违约金287971.96元(4356289.18元×6%×328÷365+1083780.6元×6%×298÷365);之后的违约金以1856289.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象屿兴泓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厦门富益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56289.1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应支付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违约金287971.96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856289.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二、驳回厦门富益友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5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2577元,由厦门象屿兴泓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755元,由厦门富益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2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玉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戴 小 青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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