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7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泽扬道8号。主要负责人:李胜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欣,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沪青平公路9565号1幢3层H区348室。法定代表人:王江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欣,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菊,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培,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实公司)因与上诉人宋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宋菊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宋菊于2017年1月9日到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也认定其向宋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额外两个月工资,却又在判决中判决其向宋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不清,前后矛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非因自身原因撤离其服务的物业小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应为适用法律错误。宋菊辩称,其不同意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2017年1月支付的15344元,一审法院认定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错误,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发放的该笔款项为奖金等各项福利待遇。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主张为经济补偿金,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另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法院已经对该类事实作出认定,驳回了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对该部分事实的主张。2.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金和加班费差额有误。宋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00元;3.依法判决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6725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同答辩理由。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共同辩称,其不同意宋菊的上诉请求。其答辩理由同上诉理由。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不支付宋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00元;2.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不支付宋菊加班费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6725元;3.本案诉讼费由宋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菊于2012年5月3日入职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保洁岗位。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与宋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宋菊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为自然月计薪,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宋菊工资至2017年1月20日。宋菊在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7年1月20日。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宋菊对年终奖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没有约定。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主张2017年1月20日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提出与宋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和解除劳动合同均进行过协商,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宋菊称2017年1月20日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从未与宋菊进行过协商。依据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宋菊工资为:2012年5月应发工资1163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2年6月应发工资1581元、其中加班费181元;2012年7月应发工资140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2年8月应发工资140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2年9月应发工资1581元、其中加班费181元;2012年10月应发工资2002元、其中加班费602元;2012年11月应发工资1761元、其中加班费361元;2012年12月应发工资1882元、其中加班费482元;2013年1月应发工资2063元、其中加班费663元;2013年2月应发工资2424元、其中加班费1024元;2013年3月应发工资1882元、其中加班费482元;2013年4月应发工资2183元、其中加班费783元;2013年5月应发工资2359元、其中加班费759元;2013年6月应发工资2121元、其中加班费621元;2013年7月应发工资1526元、其中加班费26元;2013年8月应发工资1638元、其中加班费138元;2013年9月应发工资1845元、其中加班费345元;2013年10月应发工资1914元、其中加班费414元;2013年11月应发工资150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3年12月应发工资1638元、其中加班费138元;2014年1月应发工资1914元、其中加班费414元;2014年2月应发工资2190元、其中加班费690元;2014年3月应发工资150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4年4月应发工资1912元、其中加班费232元;2014年5月应发工资1912元、其中加班费232元;2014年6月应发工资1912元、其中加班费232元;2014年7月应发工资168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4年8月应发工资168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4年9月应发工资1912元、其中加班费232元;2014年10月应发工资2491元、其中加班费811元;2014年11月应发工资168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4年12月应发工资168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5年1月应发工资1912元、其中加班费232元;2015年2月应发工资2375元、其中加班费695元;2015年3月应发工资168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5年4月应发工资215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2015年5月应发工资215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2015年6月应发工资215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2015年7月应发工资190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5年8月应发工资190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5年9月应发工资221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2015年10月应发工资2726元、其中加班费766元;2015年11月应发工资196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5年12月应发工资190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6年1月应发工资215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2016年2月应发工资2410元、其中加班费510元;2016年3月应发工资190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6年4月应发工资190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6年5月应发工资215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2016年6月应发工资215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2016年7月应发工资190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6年8月应发工资200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6年9月应发工资220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2016年10月应发工资2460元、其中加班费510元;2016年11月应发工资2092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6年12月应发工资195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7年1月应发工资16718元、其中加班费269元、补加15344元,实发工资16406.57元。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主张2017年1月工资中补加项发放的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宋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年终奖和工资。宋菊未提供2013年2月和3月、2017年1月的工资明细,其余月份均与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提供的相一致。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宋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宋菊2012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2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2年10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2012年11月休息日加班24小时;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32小时;2013年1月休息日加班3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3年2月休息日加班3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3年3月休息日加班32小时;2013年4月休息日加班4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3年5月休息日加班3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2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3年7月延时加班2小时;2013年8月休息日加班8小时;2013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3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2013年12月休息日加班8小时;2014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2014年2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2014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4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4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4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4年10月延时加班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5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5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5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5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5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5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5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6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6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2016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6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6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6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2017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宋菊提供考勤表还显示2013年9月休息日加班8小时。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18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10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合计人民币6725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一审法院认为,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与宋菊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和解除劳动合同与宋菊协商,一审法院认定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解除与宋菊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解除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主张在2017年1月工资补加项中已支付宋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344元,宋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为年终奖。庭审中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宋菊共认双方对年终奖没有约定,且宋菊不能对该笔款项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可该款项系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已经支付宋菊的经济补偿金,现应在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应支付宋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予以扣减。经计算,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应支付宋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368.33元,减去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现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应支付宋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4024.33元。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支付宋菊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应支付宋菊2012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35.28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4024.33元。二、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菊2012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35.28元。三、驳回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应当支付宋菊赔偿金的数额;三、加班费差额是否计算准确。关于争议焦点一,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和解除劳动合同与宋菊协商,故其解除与宋菊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应当支付宋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提出关于其撤离服务的物业小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应当支付宋菊赔偿金的数额,一审法院核算了2012年5月至2017年1月宋菊的工资,并根据宋菊2016年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作年限和二倍经济补偿标准,一审法院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为19368.3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宋菊诉称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2017年1月支付的15344元为奖金等各项福利待遇的主张,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年终奖没有约定,且宋菊不能对该笔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故其工资补加项中的15344元应系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支付的部分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宋菊经济补偿金,但是由于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宋菊赔偿金,扣除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2017年1月支付的15344元,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差额为4024.33元,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宋菊主张本院曾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对该部分事实作出认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本院在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仅就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伪造或隐瞒证据、仲裁范围以及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等事项进行审查,对于裁决涉及款项数目的相关事实依法不属于审查范围,故宋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加班费差额是否计算准确。根据宋菊2012年5月至2017年1月的考勤表和加班加点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计算的加班工资差额535.28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宋菊关于一审法院计算加班费差额有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宋菊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