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4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晓芬与赣州市南康区隆木乡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芬,赣州市南康区隆木乡人民政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497号原告李晓芬,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星,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系原告李晓芬的丈夫。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隆木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春,系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李晓芬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隆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隆木乡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隆木乡政府偿还(赔偿)原告借款210000元、利息219962元(按合同约定利息只主张部分利息),合计4299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隆木乡政府的乡办企业南康陶瓷原料厂于1993年在南康农业银行共计贷款5笔,尚欠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借款合同上担保方加盖了隆木乡政府或乡政府财务专用章。南康陶瓷原料厂关闭后,被告没有用合法程序进行清算、破产,而是擅自处理了南康陶瓷原料厂财产,但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后该借款根据国家政策剥离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2006年转让给柯斯顿贝塔有限公司,2008年转让给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公司,2015年6月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人均已通知了债务人及相关人。2015年6月以来,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或电话给乡政府催收款项,并要求南康区人民政府协商处理,均无果。被告隆木乡政府擅自处理南康陶瓷原料厂的财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不能提供担保而提供担保有过错。被告隆木乡政府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受证债权时,本案债权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答辩人的担保无效,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李晓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江西省南康陶瓷原料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南康支行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隆木乡企业办公室关于对陶瓷原料厂财产清理的报告、隆木乡政府关于陶瓷原料厂等企业关停的通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与柯斯顿贝塔有限公司在信息日报刊发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柯斯顿贝塔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催收通知书、原告李晓芬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书。被告浮石乡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江西省南康陶瓷原料厂系被告赣州市南康���隆木乡人民政府开办的企业。该厂于1993年以购买设备、原料为由五次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康支行申请贷款共计210000元,借款月利率从8.64‰至10.98‰不等,借款均由隆木乡人民政府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内加盖隆木乡人民政府印章或乡政府财务专用章,同时还加盖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印鉴。1999年2月2日,经隆木乡企业办公室清理,陶瓷原料仍欠中国农业银行南康支行210000元无法偿还,1999年2月20日,被告隆木乡政府决定,由于陶瓷原料厂等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生产不正常,经济效益差,造成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为由陶瓷原料厂实行关停。但对陶瓷原料厂所欠中国农业银行南康支行贷款210000元及利息未处理,2000年5月,中国农业银行南康支行根据国家政策将陶瓷原料厂的债权转移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2006年4月中��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将陶瓷原料厂的债权转让给柯斯顿贝塔有限公司,同时在《信息日报》刊发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8年11月,柯斯顿贝塔有限公司将陶瓷原料厂的债权转让给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并向陶瓷原料厂告知,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公司经多次向隆木乡政府及原陶瓷原料厂办理借款的负责人催收无果,2015年6月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晓芬,并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书,同时申请南康区人民政府协调处理无果,诉来本院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债务的承担。原江西省南康陶瓷原料厂系被告隆木乡政府开办的企业,江西省南康陶瓷原料厂经营期间于1993年五次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康支行贷款,在被告于1999年对江西省南康陶瓷原料��清理、关停时,尚欠贷款21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且该债务由被告提供了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被告对江西省南康陶瓷原料厂的财产清理后所欠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219962元,未超出中国农业银行南康支行与江西省南康陶瓷原料厂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诉讼时效。中国农业银行南康支行将享有的江西省南康陶瓷原料厂债权作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后经数次转让,该债权现为原告李晓芬享有,在转让中债权人和受让人通过公告、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向债务人履行告知义务,特别是原告受让该债权后于2015年6月与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书,各债权人的通知和催收行为产生了法律上的���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李晓芬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隆木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原告李晓芬债权本金210000元、利息219962元,合计429962元。案件受理费7749元,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隆木乡人民政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人民陪审员 吴 昊人民陪审员 文祥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