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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30执45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某,易某,骆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30执45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昌县旴江镇建设东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4XX。法定代表人:叶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某,1965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广昌县人,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广昌县。被执行人袁某,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农民,现住广昌县。被执行人袁某,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现住广昌县。被执行人易某,女,1988年4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现住广昌县。被执行人骆某,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现住广昌县。被执行人李某,女,1981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居民,现住广昌县。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赣1030执45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袁某、袁某、易某、骆某、李某在银行内的存款,申请执行人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解除被执行人骆某的银行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骆维勇在银行存款或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小华审判员  胡才生审判员  孙智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上官骏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10月27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办公室案由: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袁宗贵、袁圣芳、易春燕、骆维勇、李春花合议庭成员:易小华、胡才生、孙智建记录人:上官骏合议记录如下:承办人易小华汇报案情(略)承办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解除被执行人骆维勇银行存款或账户的冻结。建议解除被执行人骆维勇银行存款或账户的冻结。易小华:同意解除骆维勇银行存款或账户的冻结。孙智建:同意胡才生:同意决定:同意解除被执行人骆维勇银行存款或账户的冻结。签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