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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再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侯占友与潘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占友,潘虹,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再180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侯占友,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潘虹,女,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扶余县。申诉人侯占友因与被申诉人潘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松民一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行)监[2016]22000000226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吉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检察辅助人员焦阳出庭。申诉人侯占友及其代理人于瑞到庭参加诉讼。潘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中大三家子村二轮土地承包时申请人侯占友家户口中的侯双是1995年张亚茹所生女儿,故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申请人侯占友提供两份户口簿(一份为1996年9月1日,侯双出生日期一栏标明1995年12月16日,并记载1996年11月5日出生落户登记;另一份为2009年6月2日,侯双出生日期为1995年12月16日),证明户口中侯双出生日期均为1995年12月16日,与侯占友、王亚珍所生之女潘虹年份不同,却与侯占友、张亚茹所生之女年份吻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故户口簿具有证明公民身份是户口最初始、最基本的作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且被申请人潘虹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户口簿登记存在错误。因此,依据户口簿显示,大三家子村二轮土地承包时申请人侯占友家户口中的侯双是1995年张亚茹所生女儿。虽然原一、二审中,潘虹提供多份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潘虹应为户口簿中的侯双,但是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户口簿的效力。虽然扶余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出具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侯占友家的户口底卡有涂改的痕迹,但是该两份证明已经被扶余市公安局认定为越权行为。具体为:2012年12月28日扶余县公安局出具201206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李广全以政工监督室的名义出具的户籍证明是违反有关规定,属越权行为……”可见,该两份证明是无效的。即使该两份证明有效,但是仅能证明涂改的痕迹,但该痕迹不能排除是当时因笔误、重描等情形所产生的,无法直接证明是出生年份的数字变更。扶余县陶赖昭镇大三家子村民委员会在二轮承包以侯占友为户主的家庭内分配责任田,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家庭内部按份共有,而由上述可知大三家子村二轮土地承包时,申请人侯占友家户口中侯双是1995年张亚茹所生女儿,所以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应当属于1995年张亚茹所生女儿侯双所有。综上所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松民一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申诉人侯占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根据申请人侯占友提供两份户口簿(一份为1996年9月1日,侯双出生日期一栏标明1995年12月16日,并记载1996年11月5日出生落户登记;另一份为2009年6月2日,侯双出生日期为1995年12月16日),证明户口中侯双出生日期均为1995年12月16日,与侯占友、王亚珍所生之女潘虹年份不同,却与侯占友、张亚茹所生之女年份吻合。户口簿具有证明公民身份是户口最初始、最基本的作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且被申请人潘虹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户口簿登记存在错误。因此,依据户口簿显示,大三家子村二轮土地承包时申请人侯占友家户口中的侯双是1995年张亚茹所生女儿。本院再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查明,扶余县陶赖昭镇大家子村二轮土地承包时侯占友家户口中的侯双,是1993年侯占友与王亚珍所生女儿(现名潘虹),还是1995年侯占友与张亚茹所生女儿,故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松民一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2011)扶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钰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