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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炫杰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炫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75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赵炫杰,曾用名赵炎杰,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年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炫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沪0117刑初1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炫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赵炫杰与罗田龙在本市松江区XX镇XX小区XX号楼门口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害人陈某上前劝阻时被赵炫杰以拳击的方式击打面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嗣后,赵炫杰在泗泾镇泗泾地铁站被扭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炫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炫杰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赵炫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炫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量刑并无不当。针对于上诉人赵炫杰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已考虑到赵炫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赵能够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因此,对于赵炫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