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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令狐仕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仕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令狐仕连,女,1969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仁怀市,捕前住仁怀市。2017年7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仕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3日19时许、2017年6月29日19时许、2017年7月1日19时许、2017年7月5日17时许、2017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令狐仕连先后五次到被害人李某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女子驾校旁经营的“德春服装店”内,趁店员不备,将店内的衣服悄悄装入随身携带的一蓝色袋子后离开,令狐仕连共计盗得15件衣裤。上述事实,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令狐仕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令狐仕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被告人令狐仕连家属对被害人李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令狐仕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令狐仕连在归案后如实坦白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令狐仕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