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范非非与柴君、公主岭市保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主岭市誉恒牧业有限公司及何凤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非非,柴君,公主岭市誉恒牧业有限公司,何凤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7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非非,女,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军,男,195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柴君,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公主岭市保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何凤柏,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公主岭市誉恒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黑林子镇迎风村。法定代表人:何凤柏,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凤柏,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再审申请人范非非因与被申请人柴君、被申请人公主岭市保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被申请人公主岭市誉恒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恒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凤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民终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非非申请再审称:柴君应与保利公司、誉恒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纠正。2015年2月15日何凤柏出具借条当日没有收到8.8万元,2015年2月17日范非非汇入柴君账户8.8万元。柴君谎称将8.8万元交给何凤柏不属实,没有证据证明何凤柏收到8.8万元借款;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8.8万元到达柴君账户,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何凤柏收到借款,应认定自范非非汇款达到柴君账户,范非非与柴君之间就成立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柴君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保护范非非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柴君是否应对案涉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柴君不应对案涉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范非非对本案据以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真实有效。通过借条载明内容,应认定出借方和借款方达成了借款合意。借条显示出借人为范非非,借款人处有何凤柏签名、盖章、捺印,同时加盖了由何凤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保利公司、誉恒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金额10万元。范非非自认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实际交付金额为8.8万元,打入柴君账户。柴君自认8.8万元借款打入其账户,但是称其把钱交给了何凤柏。根据借条内容显示,柴君既没有作为借款人,也没有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柴君不应对案涉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范非非称没有证据证明柴君将8.8万元交给何凤柏,但范非非也没有证据证明柴君没有将8.8万元交给何凤柏,对于该8.8万元转款范非非与柴君也没有其他书面约定证明转款性质、用途和去向。何凤柏称借条上的签名、捺印、盖章形成系受柴君胁迫,但并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范非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非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斓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