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颜萍与比尔德巴诗曼(北京)门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萍,比尔德巴诗曼(北京)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12719号原告:颜萍,女,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比尔德巴诗曼(北京)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亮马桥西路6号院7号楼1层109。法定代表人:谭文俊。原告颜萍诉被告比尔德巴诗曼(北京)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尔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原告颜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销售合同书》已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38966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190584元(其中区域加盟费5万元、保证金5万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为品牌形象店预留店面所支付的房租85884元;仓储费及保管费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为4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双方约定门窗、五金、玻璃、安装等合同总价款238966元,原告预付143379.6元,发货前支付95586.4元,工期自国内到货时间付款之日起100天,第110天到工地现场,交货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展厅,运输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文俊转款17万元,2016年11月17日转款1万元,货款共计18万元。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自原告转款之日起的100天内将货物(2017年2月24日前)运输至国内,在110天(2017年3月6日前)之内应运输至成都展厅,但截至2017年7月7日被告才电话告知原告货物已从上海发出,被告迟延交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7年7月7日因加盟协议已终止,原告在电话里提出解除《销售合同书》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38966元,被告拒绝退款。货到成都后,原告一直拒收货物,但被告告知3000元/日的仓储费十分昂贵,希望原告能先将货物提取后双方再协商。原告为防止被告货物存放费用继续扩大,于2017年7月15日将货物运输至大邑县沙渠镇金成路67工厂内,代替被告委托第三方保管货物。2017年8月8日,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诉请和法律后果,201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回复函》,明确表示退还货款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比尔曼公司为出卖人,颜萍为买受人,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明确约定。颜萍诉请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并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诉讼请求表现为给付货币,但给付货币并非本案争议标的。根据颜萍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双方在《销售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颜萍因比尔曼公司拖延发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争议标的,为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标的窗材等为动产,根据司法解释,交付动产属于其他争议标的。因原、被告对履行地点未作明确约定,应当认定负有交付义务的比尔曼公司所在地即北京市朝阳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成都高新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林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炼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