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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977号原告:马某。被告:高某。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2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补偿原告额外损失总计3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必须回户籍地起诉路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被告找到工作之前在原告处生活50天,要求补偿原告生活费、房租费计1000元)。诉讼过程中,马某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5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9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高某曾是初中同学。2017年5月,高兰兰从外地来到我工作的地方,由于租房需要时间便暂住在我家,一住就是50天,这期间由我承担着所有房租和她的大部分生活费用,并向我借款4500元,写有借条,约定2017年8月15日归还2000元,2017年9月15日归还2500元。借款到期,高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因我当时不在广州,就让我老公去催款,高某还了2000元。9月18日,我老公再找高某要钱,高某拒接电话,也未还款。高某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高某辩称,其承认马某主张的借款及尚欠2500元的事实,承认马某要求归还借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但对马某主张补偿其额外损失总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该款是其向马某陆续所借,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其会尽快归还借款2500元,但对马某主张的额外损失不承担。马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高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某提交《欠条》1份,以证明高某向其借款5500元,共归还3000元,尚欠2500元未还,双方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经审核,该证据为原件,形式合法,其上有”高兰兰”的签名,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原告认为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未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对该事实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某又名高兰兰,马某与高某系初中同学。高某在广州打工期间,向同在广州的马某陆续借款5500元,后归还1000元。2017年7月14日,双方对剩余45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高某给马某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欠条,高兰兰借马某4500元整,从即日起,8月15日归还2000元,到9月15日归2500元整。欠款人高兰兰,×××(高某),2017年7月14日。”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未作约定。2017年8月15日,高某归还2000元,尚欠2500元。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马某依法起诉,请求高某还本付息,并承担其因诉讼造成的路费、误工费以及高某住原告处造成的额外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高某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名为”欠条”,实质为借贷,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9月15日归2500元整”,高某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马某要求高某归还借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马某主张高某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未约定,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对马某主张高某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马某要求高某补偿其逾期还款额外损失共计3000元的问题。因本院已对其要求高某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高某承担路费、误工费、房租及其他生活费用等额外损失的诉讼请求,马某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马某借款25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某负担5元,高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