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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4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马成龙与张航先、王爱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龙,张航先,王爱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4002号原告:马成龙,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峰,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航先,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王爱媚,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马成龙与被告张航先、王爱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8月8日,被告张航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8月17日,被告张航先不服裁定提出上诉,9月1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峰及被告王爱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航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承揽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2017年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拖欠原告石材款250000元,定于2017年5月底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付分文。原告马成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王爱媚口头答辩称,对利息损失有异议。欠条上的字也是本人签的,但货款是被告张航先婚前所欠。被告王爱媚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航先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爱媚质证认为:签字没有异议,但货款是被告张航先婚前所欠。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被告张航先、王爱媚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马成龙石材款250000元,于2017年5月底前付清。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航先、王爱媚支付原告马成龙货款250000元,并赔偿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张航先、王爱媚负担。原告马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航先、王爱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荣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城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