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91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宗银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银,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济南波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91行初39号原告刘宗银,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代理人仇萍,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南波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李雪丽,监事。原告刘宗银诉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简称高新区市场监管局)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刘宗银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本院于7月31日向被告高新区市场监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追加济南波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刘宗银的委托代理人仇萍,被告高新区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王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济南波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5日,被告高新区市场监管局对以刘宗银为法定代表人,以刘宗银、李雪丽为股东的济南波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公司设立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原告刘宗银诉称,其在无意中得知自己在2016年4月5日成为济南波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经向被告处调取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发现,申请登记材料上的签字均非原告刘宗银本人书写,系他人伪造签名。被告在原告本人未到现场、未进行授权的情况下,以其为股东登记设立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决��销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对济南波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登记;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刘宗银签字的山东瑞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20日的决议各一份);2、原告刘宗银签字的山东瑞安药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3、原告刘宗银签字的济南新斯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章程;4、原告刘宗银签字的济南新斯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决定。1-4号证据证明济南波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登记材料上的“刘宗银”签名并非原告刘宗银本人书写。被告高新区市场监管局辩称,其属于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拥有作出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职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申请公司设立的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其仅仅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设立济南波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登记材料,形式完备、内容齐全,其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被告高新区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3、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4、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5、董事、监事、经理信息���6、法定代表人信息;7、财务负责人信息;8、联络员信息;9、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0、济南波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1、济南波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章程;12、股东身份证复印件;13、住所(营业场所)租赁合同;14、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15、公司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证明设立第三人公司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行政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被告高新区市场监管局提交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3、《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4、《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第三人济南波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材料。经审理,原告刘宗银对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律依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高新区市场监管局在准予济南波日机电有限公司登记时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被告提交1—15号证据,证明设立第三人公司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行政登记行为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刘宗银”签名均非其本人书写,而且原告也并未授权他人代其设立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认可这些证据中“刘宗银”的签名与本案工商登记材料中“刘宗银”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15号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对济南波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材料中的“刘宗银、李雪丽、曹桂利”三人签名从字体看为同一种字体,说明被告未对“法定代表人刘宗银”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核实,不符合审慎审查的要求。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是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山东瑞安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原告系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是在被告处登记注册的济南新斯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决定,原告系该公司的一人独资股东。该两公司现正常经营。1--4号证据均有原告刘宗银本人认可的签名。1-4号证据中“刘宗银”字样与本案工商登记中的“刘宗银”的字样明显不是一人书写,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本案工商登记材料中“刘宗银”签字非本人书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代理公司的曹桂利向被告高新区市场监管局申请以刘宗银、李雪丽为股东,刘宗银为法定代表人的济南波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登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登记时均未到场确认。2016年4月5日,被告高新区市场监管局准予了该公司的设立,并发给营业执照。但该公司没有正常经营,已被被告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原告认为该公司的申请材料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其也并未委托他人代为申请设立公司。被告准予该公司设立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司设立登记关系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登记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是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企业登记我国的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据此,企业登记机关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时,除要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形式审查外,还应当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即对申请的内容是否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符���法定条件,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第三人济南波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由代理公司的曹桂利申请设立,被告在对其设立申请进行审查时,仅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备进行了形式审查,原告刘宗银未到场确认,被告亦未核实原告对案外人的委托是否真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1-4号证据中“刘宗银”的签字,认可“肉眼识别和涉及的备案中的签字确实不是同一笔迹。”。由此认定,济南波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材料上的“刘宗银”签字并非原告刘宗银本人书写,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公司法定代��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登记机关在诉讼中可以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撤销该登记行为。综上,被告高新区市场监管局对济南波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设立申请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其将原告刘宗银登记为济南波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将原告刘宗银登记为济南波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道云审判员 马东升审判员 刘少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