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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与钱涛、湖北新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钱涛,湖北新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20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6548003XH,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翊,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钱涛,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告:湖北新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98038763Q,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沿江大道1幢。法定代表人:余宝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雍,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晶,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黄冈分行”)诉被告钱涛、湖北新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房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黄冈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翊,被告新七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雍、周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共计316764.82元(截至2017年7月13日),其中本金307083.54元、利息9681.28元,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3日,被告钱涛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人民币320000元用于购房。同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钱涛、新七房地产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钱涛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用于购房,以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44年3月4日止。被告新七房地产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钱涛发放了贷款,现被告钱涛自2017年2月20日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被告钱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新七房地产主张其在被告钱涛不能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胡建军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钱涛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新七房地产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4、《零售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钱涛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双方对借款额度、借款用途、利息计算、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5、《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钱涛发放贷款用于购买被告新七房地产开发的江山如画第4幢1单元1403号房产,被告新七房地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原告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之日止,同时约定被告钱涛以其购买的房产作抵押,6、《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钱涛出借320000元,约定贷款执行年利率6.55%,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44年3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7、银行会计系统《逾期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钱涛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钱涛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新七房地产自愿对被告钱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钱涛、新七房地产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7083.54元,利息9681.28元(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共计316764.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借款本金307083.54元,利息9681.28元(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共计316764.82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湖北新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被告钱涛、湖北新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