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查月祥与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月祥,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117号原告:查月祥,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俞峰,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查月祥诉被告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查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2016年10月21日共向原告借款66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期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查月祥为贷款人,被告俞峰为借款人,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3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利息,且均系签订借条当日由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共计66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予以支持。被告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查月祥借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豪东代理审判员 李贞贞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辰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