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聂明元与周永红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明元,周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679号申请执行人聂明元,男,生于1970年3月4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董世宪,女,生于1968年10月11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周永红,男,生于1973年12月2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聂明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永红其他案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渝0243民初34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周永红立即向聂明元支付劳务工资19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8元,申请执行费18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案及(2017)渝0243执1061号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周永红在2018年2月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聂明元15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候章义15000元。由被执行人周永红在2018年3月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聂明元4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候章义15000元。案件受理费538元限2018年3月1日前兑现。执行费535限2018年3月1日前交到本院。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6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聂明元发现被执行人周永红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可持相关证据材料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永学代理审判员 周新然代理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家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