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4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陆世英、安利萍与涂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世英,安利萍,涂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4884号原告:陆世英,女,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安利萍,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振初,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涂敏,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天鹅洲开发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802、801、808室。负责人:沈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康、陈辉,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世英、安利萍与被告涂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世英、安利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振初,被告涂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世英、安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0818.53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费22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4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合计821810.5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他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全部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涂敏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与安梅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安梅中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30日死亡。被告涂敏辩称:原告说的事实及费用无异议,其不承担诉讼费。已付26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要求我方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无异议。涂敏涉嫌交通肇事罪,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已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其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18时05分许,涂敏驾驶其所有的苏B×××××号小型客车与安梅中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安梅中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30日死亡。2017年8月30日交警部门认定:涂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梅中不负事故责任。花去医疗费87586.53元,其中救护医疗费225元,白蛋白等外购药18200元。陆世英系安梅中妻子,安利萍系安梅中女儿。苏B×××××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涂敏于2017年9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其已付给原告方26000元。保险公司已先行付至医院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保险单、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居民户口本、收条、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当事人可以主张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安梅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可以主张各项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涂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各项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90818.53元,考虑为抢救治疗而实际所需,应属合理,根据票据,经计算认定为87586.53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符合规定,予以采纳;主张营养费220元,符合规定,予以采纳;主张误工费2200元,保险公司意见为2100元,予以采纳2100元;护理费主张1320元,符合规定,予以采纳;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规定,予以采纳;主张死亡赔偿金642432元,因安梅中66周岁,故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4年为562128元;主张丧葬费336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费用因涉嫌刑事责任,依法不再予以采纳,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88174.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予以扣除,还需给付110000元),超过部分568174.5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涂敏主张其垫付的费用2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予以采纳,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当事人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陆世英、安利萍110000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陆世英、安利萍568174.53元(其中26000元直接返还涂敏)。三、驳回陆世英、安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陆世英、安利萍负担375元,保险公司负担193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按上述承担情况向其直接支付,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