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范同进与被告南京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同进,南京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383号原告:范同进,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新,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672474779,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6号401室。法定代表人:陈地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范同进诉被告南京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同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生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同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垫付停工费用44200元合计244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息6%以244200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钱款还清之日止;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民生源公司签订钢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甲方所接山西省忻州市忻州艺术中心“大剧院.群众艺术馆”项目钢筋施工劳务工程,为此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并应被告公司要求带28名工人常住山西忻州项目地点,后因被告公司与该工程项目发包方未能谈妥签约而撤场,经双方结算,产生停工费用224200元,在支付18万元后,对所欠费用公司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民生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告范同进与被告民生源公司签订《钢筋承包合同(内部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民生源公司将忻州市忻州艺术中心“大剧院.群众艺术馆”工程项目中的钢筋施工劳务工程以内部招标方式承包给原告范同进。合同第十三条综合约定第7款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向被告上交(20万元以收据为准)作合同诚信保证金,直至本工程结束及合同履行完整后,被告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当日,原告范同进依照合同约定,向孙某尾号为7205的工商银行卡打款20万元,被告民生源公司向范同进出具了保证金款收据。2015年4月28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向原告范同进出具山西沂州大剧院钢筋组停工费用结算单一份,载明:合计总人数28人,合计到场天数935天,单价200元=187000元,职工来回路费合计28人*400元/人=11200元;机械运费合计26000元,总计224200元。审理中,原告范同进陈述被告民生源公司向其已支付了18万元,但未说明款项性质。以上事实有钢筋承包合同(内部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收据、停工费用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原告在审理中所提交的合同、银行交易凭证、收据,可以与其所陈述的缴纳20万元保证金事实形成对应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停工费用结算单,其列载的28人935天、停工费用187000元与合同日期、缴纳保证金日期严重不符,且系孤证,亦未做合理解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如存在该项窝工损失,原告可在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因工程未能顺利开工,被告依法应及时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原告在审理中自认被告已支付了18万元,故剩余2万元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民生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范同进保证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范同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京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23元,由被告南京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3元。(附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