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执2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何祖光与张林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祖光,张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2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祖光,男,XX年XX月XX日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现住贵阳市。公民身份证号:XXX。被执行人张林华,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证号: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042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林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林华支付申请人何祖光欠款租车费4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的义务。同时,责令被执行人张林华向本���报告财产。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被执行人所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张林华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名下有银行账户7个,但余额较少,均不足100元,本院已依法采取冻结措施,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荣威牌轿车一辆,本院已委托六盘水钟山区法院对该车采取查封措施。2、本院执行人员于2017年9月14日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调查核实,张林华现无房无田地及其他财产,其开办的盛鑫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现已没有经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林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张林华限制高��费。经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何祖光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对本院经穷尽执行措施,未查明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工作表示认可。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何祖光在被执行人张林华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债权。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赵厚培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喜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