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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傅燕萍、骆一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傅燕萍,骆一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5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28号。负责人:沈初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单舒莹,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傅燕萍,女,1981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骆一宁,男,1974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傅燕萍、骆一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傅燕萍、骆一宁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金城高尔夫社区7-202A、7-202B号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现,原告对变现所得款项在本金329810.54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74989.21元,合计404799.7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单舒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1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傅燕萍(借款人、抵押人)、骆一宁(抵押人)、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个字工行义乌支行2008年01693号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傅燕萍发放贷款46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5.1‰,逾期利率为9.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归还本息之和5134.71元,按月计息。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抵押物为被告傅燕萍、骆一宁向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坐落于义乌市金城高尔夫社区7-202B号的房地产;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傅燕萍、骆一宁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证明文件交付原告保管之日止。如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双方已于2008年12月3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登记编号为义乌房预字第2008000650号,抵押金额66万元。2008年11月29日,原告与傅燕萍、骆一宁、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个字工行义乌支行2008年01694号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傅燕萍发放借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比例10%,月实际执行利率为5.61‰,逾期利率为10.09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归还本息之和1720.98元,按月计息。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抵押物为被告傅燕萍、骆一宁向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坐落于义乌市金城高尔夫社区7-202A号的房地产。其他约定内容同上。双方已于2008年12月3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登记编号为义乌房预字第2008000654号,抵押金额25万元。2008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向傅燕萍发放了46万元和15万元贷款,约定还款日为2018年12月22日。贷款发放后,自2014年4月22日起,被告傅燕萍开始违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遂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宣布融资提前到期,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6)浙0782民初07768号,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做出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燕萍、骆一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9810.5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为45535.11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欢华、马千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已生效且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中,原告未对案涉房产[义乌房预字第2008000650号、第2008000654号]主张优先受偿权,案涉房产已竣工交付但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及正式抵押登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2016)浙0782民初077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傅燕萍、骆一宁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金城高尔夫社区7-202A、7-202B的房地产[义乌房预字第2008000654号、抵押金额25万元;义乌房预字第2008000650号、抵押金额66万元]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2元,由被告傅燕萍、骆一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楼林明人民陪审员  方义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淑姝?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