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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荣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112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荣兴,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厦门祥龙丰投资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5年1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荣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杨荣兴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厦门市思明区洪文大排档停车场由西往东方向驶入洪莲路(洪文大排档)路口左转弯时,车前右侧与洪莲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过路口的林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车左侧后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杨荣兴血液酒精浓度为123.0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杨荣兴醉酒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本事故,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荣兴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荣兴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被告人杨荣兴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荣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荣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新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慧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