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陈明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高长龙,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3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夏第**层。负责人:贺彦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山,男,193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芹,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红利,女,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芹,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女,199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芹,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男,199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芹,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龙,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住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法定代表人:杨树枝,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人财保险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高长龙、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被上诉人陈明山、刘文、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芹,被上诉人司红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芹,被上诉人高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险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人财保险焦作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明山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十三条明确记载,只有对于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自杀、自残、××发作等自身原因所造成的任何后果应当排除适用该保险。该约定内容属于双方在投保时进行的特别约定,而陈明山等人提交的雇主责任险条款属于一般原则性的格式条款,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该特别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当有效。2、刘天才的死亡属于意外,一审判决既认定死亡后果的发生刘天才和接受劳务方均没有过错,也就说明本案的赔偿责任并非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是基于公平原则,从雇主高长龙的经济条件出发,而判决了30%补偿责任。而雇主责任险所指的应当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赔偿责任,这与高长龙经济条件状况如何以及是否应当进行适当补偿是截然不同的,一审将该责任纳入保险范围明显不当。3、本雇主责任险的保险项目包括伤亡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限额、法律费用限额,投保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投保项目、金额并计算保费。本案保险中并没有投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人财保险焦作公司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属于伤亡责任限额范围,人财保险焦作公司不应承担。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人财保险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人财保险焦作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属推卸责任。人财保险焦作公司的保单属于格式条款,其保单的特别预定缩减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雇主责任险赔偿范围,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项规定: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在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该案刘天才因疾病死亡符合该条规定,人财保险焦作公司应予赔偿。人财保险焦作公司的特别约定条款属格式条款,缩小了赔偿范围,减轻了赔偿责任,未征求投保人同意,未明确履行告知义务,所以人财保险焦作公司应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认定高长龙、鑫瑞公司承担30%责任,无论双方是否有过错,这均是一种雇主责任呢,雇主责任本身就是无过错责任,人财保险焦作公司应当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死亡赔偿范围,应当予以支持。因人财保险焦作公司未积极主动履行理赔义务,而且拒绝赔偿,应当承担诉讼费用。高长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财保险焦作公司应当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人财保险焦作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损失285487元。2、人财保险焦作公司不予赔偿或保险不足赔偿部分,判由高长龙予以赔偿。3、鑫瑞公司对高长龙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人财保险焦作公司、高长龙、鑫瑞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明山系刘天才父亲,司红利系刘天才妻子,刘文、刘杰系刘天才子女,陈明山有子女五人,现居住农村。豫H×××××半挂牵引大货车系高长龙所有,该车挂靠在鑫瑞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刘天才系高长龙雇佣司机。2017年4月8日下午2时40分许,刘天才与同车司机慕小军驾驶豫H×××××半挂牵引大货车在位于孟州市的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装货时,刘天才从驾驶室下来后不久,摔倒在地不省人事,经120急救中心医生检查,确认刘天才死亡。当天,孟州市公安局大定派出所出具调查报告:1、刘天才死亡排除外界暴力致死;2、刘天才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事故发生当天,高长龙向人财保险焦作公司进行了报案,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庭审中,高长龙称其垫付给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方9600元,其中4600元是付给刘天才出车时的费用,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经公安机关将款领走,办理刘天才后事时支付给刘天才家属5000元。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称刘天才身上的4000元不能确认是谁的款,高长龙支付的5000元是抚慰金。鑫瑞公司对高长龙所有的豫H×××××半挂牵引大货车在人财保险焦作公司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雇主责任险限额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医疗费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合计5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适用问题。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刘天才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其在出车过程中身故,并非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所致,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要求人财保险焦作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二、关于雇主责任保险的适用问题。(一)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四条第七项规定: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鑫瑞公司出具的雇主责任保险(A)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及附件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投保单上加盖有鑫瑞公司公章。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及高长龙、鑫瑞公司认为本案是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损失。人财保险焦作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中记载:特别约定第十三条:5、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只有驾驶、乘坐指定车辆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输临时停放过程中和装卸货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天才非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死亡,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鑫瑞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应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投保人声明记载了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范围之一包括“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人财保险焦作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单中记载雇主责任保险适用范围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雇主责任险适用范围不一致,人财保险焦作公司就雇主责任保险适用范围单方进行了变更,即被保险人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赔付责任,该变更内容对保险人的义务进行了限缩,人财保险焦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主动对该变更内容征得投保人鑫瑞公司同意并向鑫瑞公司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故人财保险焦作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本案中,刘天才系高长龙雇佣司机,其在出车途中身故,并非外界暴力致死,亦非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对于刘天才的死亡后果发生,高长龙作为雇主没有过错,但因刘天才是在为高长龙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规定的精神,由高长龙对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为宜;结合本案系非侵权事故引发的损失,考虑高长龙作为雇主从事货物运输、其经济条件较好等实际情况,酌定高长龙对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的损失适当补偿30%;鑫瑞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高长龙承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人财保险焦作公司应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高长龙、鑫瑞公司承担的损失对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承担赔付责任。三、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认定:1、死亡赔偿金:刘天才生前居住农村,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1697元计算20年,计款233940元;刘天才父亲陈明山年龄已超75周岁,生活费损失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计算5年,陈明山有子女五人,生活费损失计款8587元。该生活费损失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计款242527元。2、丧葬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计算6个月,计款2296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原告亲属刘天才死亡并非各被告侵权造成,现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主张权利而是基于劳务合同和保险合同,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要求人财保险焦作公司、高长龙、鑫瑞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上述损失计款265487元。四、人财保险焦作公司应赔偿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各项损失数额如下: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损失265487元,高长龙、鑫瑞运输公司对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损失补偿30%即79646元,鑫源公司在人财保险焦作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人财保险焦作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损失79646元。高长龙辩称其给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垫付9600元,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称孟州公安机关在刘天才处取款4000元不能确定系高长龙所有,高长龙没有证据证明出车时支付给刘天才出车费用,高长龙要求返还4600元,不予采纳。高长龙在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办理刘天才后事期间支付5000元,应认定为高长龙的垫付款,该款在人财保险焦作公司赔付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款中扣减后返还高长龙。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款7464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高长龙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82元,减半收取2791元,原告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负担79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高长龙、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长龙雇佣刘天才驾驶其挂靠在鑫瑞公司的车辆,刘天才与高长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高长龙与鑫瑞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刘天才在雇佣活动中,因自身原因死亡,高长龙对刘天才的死亡没有过错,但其作为刘天才的雇主应当对刘天才的亲属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给予适当的补偿。由于鑫瑞公司给高长龙的车辆在人财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故人财保险焦作公司应当在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对刘天才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人财保险焦作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单(抄件)中记载保险适用范围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适用范围不一致,人财保险焦作公司就雇主责任保险适用范围单方进行了变更,由于人财保险焦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主动对该变更内容征得投保人鑫瑞公司同意并向鑫瑞公司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其变更内容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无效,故人财保险焦作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人财保险焦作公司在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明山、司红利、刘文、刘杰74646元和返还高长龙5000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人财保险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人财保险焦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