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平与程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平,程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平,女,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铁,男,1985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上诉人赵平因与被上诉人程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平、被上诉人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程铁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赵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程铁与被告赵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作生意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合计240,000.00元,其中2017年3月11日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5月28日止、2017年3月18日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2017年3月22日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5月28日止,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3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否认以上借款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借款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各三份,证实以上借款事实成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以上借款合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借款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理由成立的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事实成立。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所证实的被告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由约定的月利3分,即年利率36%,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程铁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可证实原告程铁与被告赵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平理应偿还借款,拒不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平给付原告程铁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26,16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200,000元,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8月26日利息22,000元;本金20,000元,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8月26日利息2,107元;本金20,000元,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8月26日利息2,053元),本息合计266,1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元,减半收取2,646元,案件申请费1,870元,由被告赵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赵平与程铁双方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应否给付程铁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的问题。赵平对借款合同、收条中本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赵平上诉主张不存在借贷关系,系为办理车贷而走借款手续及银行流水,但无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本案通过证据看,可直接认定赵平和程铁间存在借贷关系。赵平现认可通过银行转账已收到20万元借款,但主张在银行取出后交付给程前的爱人姜思达,程前否认该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赵平举证证实将20万元的借款交付给程铁的爱人姜某达,但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赵平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另外,两笔合计4万元的借款,程铁举示了借条和收条,证实赵平已收到了借款。赵平虽否认收到4万元的借款,但无证据证实上诉主张。况且,赵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在借据合同和收条中的签字及收到借款的行为承担相对应的民事责任。现程铁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赵平作为借款人应对尚欠的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赵平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赵平如认为本案案涉款项存在欺诈或者诈骗行为,可另行举报。综上所述,赵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2.00元由上诉人赵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光审判员 朱 丽审判员 于成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