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0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与王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王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045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106号银川国际贸易中心B座18层B1、B2号。负责人:付强,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贵,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与被告王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2995.64元、利息79.61元、违约金80元(利息及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8月9日)、分期手续费151.32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主张利息、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鹏于2016年3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王鹏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偿还信用卡本息。截止2017年8月9日,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995.64元、利息79.61元、违约金80元、分期手续费151.32元,合计3306.57元。王鹏未作答辩。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利息计算清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王鹏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并提交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约定。该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承担各类费用,按约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信用卡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且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最低还款额=当期账单结欠总额×5%+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对每笔交易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且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利息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各项费用等;持卡人如于到期日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港币30元、欧元3元)。原告对王鹏的上述申请进行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主卡。王鹏办理信用卡主卡后,又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开通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副卡,该信用卡主卡和副卡的授信额度总和不变,信用卡副卡的使用亦应遵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约定。王鹏在使用信用卡副卡的过程中,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8月9日,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995.64元、利息79.61元、违约金80元、分期手续费151.32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鹏在办理信用卡主卡时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提交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鹏发放了信用卡主卡及副卡,王鹏使用信用卡副卡后,应当按照领用合约规定归还透支款项。故对原告主张王鹏偿还信用卡本金2995.64元、利息79.61元(截止2017年8月9日)、分期手续费151.32元,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为领用合约规定的滞纳金,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对原告主张王鹏支付违约金80元,本院不予支持。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信用卡本金2995.64元、利息79.61元(截止2017年8月9日)、分期手续费151.32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计算标准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林旺书 记 员 王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