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8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先平、钦永香、张绪林和洪江市黔城镇莲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平,钦永香,张绪林,洪江市黔城镇莲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865号原告:张先平,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住洪江市。原告:钦永香,女,1971年4月3日出生,住洪江市。原告:张绪林,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住洪江市。原告钦永香、张绪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平,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住洪江市。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组,地址洪江市黔城镇莲塘社区。代表人:张先武,组长。原告张先平、钦永香、张绪林与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组(以下简称莲塘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平、被告莲塘四组诉讼代表人张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平、钦永香、张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2017年5月6日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收补偿费时(即组集体分配2016年洪江市政府征收被告组部分稻田、土地所得补偿费),应给予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人份额的待遇3303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先平系莲塘四组土生土长的居民,成年后娶妻原告钦永香。之后钦永香将户口迁入莲塘四组。1993年11月生育儿子张绪林,并上户于该组。经申请,政府于2012年1月4日给原告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洪江市政府因修建体育馆等工程依法征收了莲塘四组的部分稻田、土地(荒冲的土地),共计290多亩,总补偿款壹仟贰佰多万元,此款部分用于支付承包户主,余下的归组集体所有。2016年10月23日,经本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组里所得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并制订了分配方案。但组里在制订分配方案时不依法依规,不听取原告和部分村民的意见,非法剥夺了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1人份额的待遇。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起诉,要求增加分配原告家庭1人的份额。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5月6日重新制订了分配方案,并制作了《莲塘社区四组征地款分配明细表》及《莲塘社区四组体育中心老年公寓预留地款分配表》,人均分配33030元,并已实施,同时以前制订的分配方案作废。被告在该分配方案中未明确领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是否多分1人份额,在制订的预留地款分配表中未给独生子女多分1人份额。2017年5月26日洪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判决,判决应给予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人份额的待遇。判决生效后,原告持判决书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多次协商未果。综上,被告的分配方案违法,剥夺了原告应增加的分配份额,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和利益。被告莲塘四组辩称:因公共体育中心、生态健康养老中心项目需要,2016年征收被告290余亩土地,征收补偿到位后,被告多次召开户主代表大会,依法、依规根据组里实际情况于2017年5月6日重新制订分配方案,即征地补偿款和预留地款两份分配表,其中征地补偿款人均24080元,预留地款人均8950元。被告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给原告增加了1人份额,并制订征地款分配表,原告至今未肯领取。对于预留款,原告要求增加一人份额无法律、法规支持。预留地是预留给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农民安置和发展的国有建设用地,不属于集体经济收益和征地补偿款范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对预留地款多分1人份额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先平与原告钦永香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男孩,即原告张绪林。三原告户籍均登记在被告处,且一直在该组居住生活。2012年1月4日,原告张先平、钦永香在洪江市黔城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申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6月,洪江市因修建体育馆和老年公寓征收了被告部分土地。三原告为要求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人份额待遇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湘1281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应给予原告张先平、钦永香、张绪林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人份额的待遇。为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通过召开户主大会形式,制订了分配方案,其中征地款分配方案为人均24080元,体育中心老年公寓预留地款分配方案为人均8950元。被告在制订分配表时,征地款已经为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了1人份额,预留地款没有为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人份额。被告大部分集体成员按照分配表中确定的金额已经领取,三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完全增加1人份额,对所分配的所有款项未签字领取。现原告分配所得款项提存至洪江市黔城镇莲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专用账户上。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7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湘1281民初11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应给予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人份额的待遇。被告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和征地补偿费时,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因土地被征收,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已经按照集体分配的标准为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了1人份额,但在分配预留地款中没有给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人份额。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分配预留地款是否应当给予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人份额。预留地是土地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人均耕地不足0.5亩,经批准,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不高于征地总面积的8%预留土地,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涉案中的预留地款系被告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被告放弃预留地而要求征收部门给予的货币形式补偿款,该款应视为被告集体经济收益的一部分,分配时应当给予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人份额。原告要求被告在分配预留地款时增加1人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已经为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了1人份额并将增加的征地补偿款进行了提存,原告可以随时在提存处签字领取,故对原告继续要求被告支付增加1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先平、钦永香、张绪林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人份额的集体经济收益8950元;二、驳回原告张先平、钦永香、张绪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财产保全费375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张先平、钦永香、张绪林负担730元,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组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尤世美人民陪审员 张师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陶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