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洪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2005号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220821413022726C法定代表人:刘亮,系该农商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该农商行职员。被告:张洪健,现住镇赉县。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洪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洪健给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张洪健在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7月6日,到期后经该农商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张洪健拒不还款,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洪健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张洪健未答辩。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张洪健于2016年7月7日在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60625‰,到期日期为2017年7月6日。张洪健未出庭质证。因张洪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根据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张洪健于2016年7月7日在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9.60625‰,到期日期为2017年7月6日。因张洪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洪健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张洪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张洪健提供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借款人,张洪健应按照与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约定积极还款,其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张洪健立即给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洪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所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张洪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