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4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旭伟与被告李某、回某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回某某,孙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屯留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民初971号原告赵某某,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农民。被告回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1日出生,大车经营者。被告孙某,男,汉族,1994年4月8日出生,屯留县郭庄煤矿工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解放西街**号**层。负责人杨锐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钧豪,男,汉族,1996年7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解放西街连家巷华东小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屯留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屯留县曙光商业街**栋*号。法定代表人郭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炜,男,汉族,1970年1月3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长治市城区淮海9院26楼32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回某某、被告孙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屯留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晋0424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晋04民终1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孙某、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钧豪、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回某某、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日晚上,孙某驾驶晋DXXX**号小型轿车从郭村去往郭庄煤矿上班途中(同车乘坐范某某、祝某某、赵某某),23时20分许,孙某驾车沿屯留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屯留县河北脑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晋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范某某、祝某某、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屯留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治市云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约5万元,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35000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损失按照本院一审中作出的(2017)晋0424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其系非农户口;本次事故孙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其本人无责任;受伤后在住院治疗,经鉴定其损伤为九级伤残,其系屯留郭庄煤矿工人。上述证据均存放于原卷中。原告另提供两份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事故中同受伤的另外两人即祝某某、范某某,经法院判决,永安财保公司在晋D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内分别赔付二人3000元和58500元,该两份判决书均为生效判决。被告李某、回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回某某在原审中提交证据有保单一份、购车协议书及回某某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回某某系晋D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孙某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晋DXXX**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限额1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提供两份判决书无异议,同时表明自己没有受伤,不要求理赔。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晋DXXX**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供判决书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孙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赵某某的损失应在1万元保额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车上人员险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项目,不予承担。我公司已于2017年4月20日将赔付赵某某的1万元汇至屯留法院执行局账户。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无异议。提供了汇款电子回单。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晚上,被告孙某驾驶晋DXXX**号小型轿车从郭村去往郭庄煤矿上班途中(同车乘坐范某某、祝某某、原告赵某某),23时20分许,被告孙某驾车沿屯留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屯留县河北脑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晋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孙某、范某某、祝某某、原告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8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6】第161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先后在长治市和平医院、长治市云峰医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514.07元。2016年12月15日经屯留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某伤情达到伤残九级。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工作于山西潞安郭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系非农户口,其2015年10月前总收入为30890.8元,10月至12月收入为359元。被告孙某系晋DXXX**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座位险,限额为10000元。被告回某某系晋D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李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2017)晋042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终字1282号民事判决书,在晋DXXX**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判决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分别赔付本起事故伤者祝某某、范某某3000元和58500元。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鉴定意见书、保单、购车协议书、屯留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终字128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赵某某损失有:医疗费35514.07元,误工费7963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补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338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回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同时因其缺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某和李某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责任比例宜定为7:3。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3389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晋DXXX**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事故中有多名伤者,应扣减已赔付的款项,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并且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作为晋DXXX**号车商业险的承保人,应依照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座位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孙某表示放弃赔偿权利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被告回某某系被告李某的雇主,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585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屯留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422.3元。四、被告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466.7元。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4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2758元,被告回某某承担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申翔飞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堃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