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与黄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黄冠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527号原告: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新昌新兴路30号之1-3。法定代表人:陈竟,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冬莹,女,是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铭,男,是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冠新,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与被告黄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宝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撤销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的代理资格,并授权冯铭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鸿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冠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587.30元及逾期支付罚息12863.0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4日为:146587.30元×6%/年×405天×130%=12863.04元,其余利息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日止),共159450.34元;2.判决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被告承担付款义务。2017年7月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签下《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截至2017年6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46587.30元尚未支付,且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开平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后,原告就上述欠款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至今。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冠新未作答辩。原告鸿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冠新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核证,原告鸿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鸿宝公司与被告黄冠新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由其向被告黄冠新供应饲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方式为:黄冠新自行到鸿宝公司的仓库提货,结算后黄冠新通过货币的形式向鸿宝公司支付货款。2017年7月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6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6587.30元,并形成书面《客户对帐单》,其中载明:“上述金额,如果与贵单位帐目相符,请签字盖章,交回本公司,如果金额不符,请写明原因,并速与我司对帐,如发生争议,由开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冠新在对账单上往来单位负责人一栏签名确认。此后双方再无新的业务产生,被告亦没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对上述货款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鸿宝公司向被告黄冠新提供饲料,上述事实有鸿宝公司的陈述、提供的《客户对帐单》为证,被告黄冠新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鸿宝公司陈述的供货情况和所涉货款146587.30元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出售货物给被告,被告接收了货物并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现原告提供的《客户对帐单》已明确载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6587.30元,对此应负清偿义务。而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交易习惯,黄冠新作为付款义务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货款146587.30元给鸿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原、被告未对货款的支付期限作出书面约定,故被告应于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而原、被告已于2017年7月3日进行了对账,被告至今仍未予清偿,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鸿宝公司诉请被告黄冠新支付货款146587.3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虽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占用该资金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原告出具对账单给被告核对,同时也是向其主张债权,催告其履行合同义务。从涉案对账单载明截至2017年6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来看,本案中原告最迟也已于2017年6月25日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6月26日起向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另经查,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为4.35%,原告鸿宝公司主张贷款基准为6%理据不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全予以支持,被告应以146587.3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被告黄冠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冠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658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6587.3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给原告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此款原告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黄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玉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丽娜 更多数据: